原告:秦彬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毕业,住威县。委托代理人: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树超,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邯郸市大名县。
原告秦彬生与被告郭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彬生的委托代理人邢广习、宋树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彬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钢管、扣件、顶丝母货款58,612.87元(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59,097元);2.木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丝母等建筑没备用于建设圣丰时代57#、58#楼,同时约定钢管类租金每日每米0.02元、卡扣类租金每日每介0.015元。顶丝租金每日每个0.035元。租赁完毕,如有缺失、损坏等情况,被告需要以钢管每米I5元、卡扣每个5元、顶丝每个10元的标准���原告赔偿。截止到20l4年4月14日,租金款共计82,090.25元,损失费7,203元,以上共计89,293.25元。被告已偿还30,680.38元,剩余58,612.87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未支付。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证据一租赁单28张,用于证实被告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设备,用于建设威县圣丰时代57号楼、58号楼以及上述建筑设备的收费标准。证据二:退回单33张,用于证实被告租赁的建筑设备归还及缺失、损坏情况。证据三:结算清单5张,用于证实建筑设备租赁款计算方法及租赁款总额,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郭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4日开始,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丝母等建筑没备用于建设圣丰时代57#、58#楼,同时约定钢管类租金每日每米0.02元、卡扣类租金每日每���0.015元。顶丝租金每日每个0.035元。租赁完毕,如有缺失、损坏等情况,被告需要以钢管每米I5元、卡扣每个5元、顶丝每个10元的标准向原告赔偿。截止到20l4年4月14日,租金款共计82,090.25元,损失费7,203元,以上共计89,293.25元。被告已偿还30,680.38元,剩余58,612.87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顶丝母等建筑没备数量和单价有被告签字的租赁单予以证实,租赁时间可根据租赁设备退回单记明的时间,缺损设备也可根据租出和退回的差额进行计算,原告根据租赁单和退回单的记录借助相关计算软件确定的租金数额和损失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庭审时变更了诉讼数额,大于了诉状上的数额,但未补交诉讼费用,本院仍以起诉状的数额为准进行裁判。因被告未出庭,也未进行答辩,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抗辩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产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彬生租赁和损失费人民币58,612.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元,减半收取63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文生
书记员:任子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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