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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彬、秦某某等与衡东县华某桥涵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该县。
原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该县。
原告:杨国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瑶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人,农民,住该县。
原告:秦榜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该县。
原告:杨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侗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该县。
原告:杨正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县人,农民,住该县。
原告:何配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人,农民,住该县。
原告:秦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该县。
原告:黄甲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县人,农民,住该县。
原告:黄甲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县人,农民,住该县。
原告:曹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该县。
原告:胥朝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该县。
原告:王孟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县人,农民,住该县。
原告:陈太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思南县人,农民,住该县。
原告:张天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该县。
原告:秦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该县。
原告:张家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平利县人,农民,住该县。
原告:陈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平利县人,农民,住该县。
原告:杨国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瑶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人,农民,住该县。
原告:陈安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该县。
原告:兰忠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瑶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人,农民,住该县。
原告:秦群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该县。
诉讼代表人:秦彬,系原告22人的负责人,特别授权。
上述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寿国,通城县隽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衡东县华某桥涵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东县石湾镇泉水村9组。
法定代表人:谭正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祥秋,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中交四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航三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海滨大道中133号。
法定代表人:肖维,该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环,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韵琦,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秦彬等22人与被告华某公司、四航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第一次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00628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判决,四航三公司不服,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做出(2014)鄂咸宁中民三终字第22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遗漏原告诉讼主体,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实体判决错误,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2015年3月31日本院第二次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本院(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判决,四航三公司又不服,再次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做出(2016)鄂12民终字19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再次发回本院重审。2017年1月4日本院第三次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彬等22人的诉讼代表人秦彬、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寿国与被告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祥秋、被告四航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彬等22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2人被拖欠的工资6419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底,我施工班组来到被告四航三公司项目部推拢大桥下圆柱墩做混凝土灌注等工作;2012年11月13日,被告四航三公司与被告华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我班组所有工人全部由华某公司劳动管理,工资一直由被告四航三公司项目部统一发放到我们每个人的银行账户。2013年10月,被告四航三公司在通界高速推拢大桥下圆柱墩工程完工后,由于四航三公司项目部拖欠被告华某公司的工程款,被告华某公司撤离现场时,结算了我的班组每个人的工资合计为791900元。2013年10月25日,被告华某公司书面委托被告四航三公司项目部支付我班组等22人工资791900元;同年11月中旬,被告四航三公司项目部从银行转账支付150000元。尔后,被告四航三公司项目部以超额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我的班组22人工资641900元。接着,我们向通城县政府及有关部门投诉,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2014年1月6日向通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于仲裁委员会人手紧缺至今没有立案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被告四航三公司的项目部与杨祥秋代表的被告华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内容为:通城至界上(湘鄂界)高速公路工程推垅大桥下面结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甲方(发包方):中交四航局三公司咸宁通城至界上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乙方(承办人):衡东县华某桥涵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鉴于通城至界上(湘鄂界)高速公路工程施工需要,甲方将该工程中桥推垅大桥下部结构(桩基工程除外)发包给乙方施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甲、乙双方就分包工程施工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其中合同第十五条劳务用工及工资支付管理约定:“1、乙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及时办理和完善劳动用工、社会保险等手续,合法使用员工,保护员工合法权益,不得拖欠或克扣员工、(农)民工工资。2、甲方每月扣留乙方工程进度款1%的款项作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甲方扣除实际代乙方支付的费用后无息退还给乙方。3、如乙方未能及时支付其员工或(农)民工工资时,乙方同意:在每月向甲方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时,由甲方从工程进度款或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或通过其他途径代为支付,乙方并向甲方支付500元/人·次的违约金。……”。
后来以原告秦彬为首的22人施工班组,来到被告四航三公司的项目部推拢大桥下圆柱墩做混凝土灌注等工作,原告秦彬等22人由秦彬带头组织协调分工每个人具体工作,由杨祥秋代表被告华某公司进行劳务管理监督,提供所需建筑材料等,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其每个人工资由被告四航三公司的项目部代为发放到原告的代表秦彬的银行账户。2013年10月份,被告四航三公司通界高速推拢大桥下圆柱墩工程完工后,被告华某公司撤离该工程时,秦彬代表22人与杨祥秋代表的被告华某公司对圆柱墩工程量、误工补偿等劳务报酬进行结算,被告华某公司实际欠原告秦彬等22人的工资为791900元。2013年10月25日,杨祥秋代表被告华某公司向被告四航三公司的项目部出具支付原告秦彬等22人的工资791900元的一份付款委托书,内容为:付款委托书中交四航局三公司通界高速咸宁至界上项目部:为保证施工进度,且足额及时地将资金汇入推垅大桥下面施工的施工班组手中,特委托贵部代付圆柱墩工人工资款柒拾玖万壹仟玖佰元791900.00元。收款单位:秦彬银行账号:62×××15开户行:中国邮政银行本次付款791900.00元,该款项作为中交四航局三公司通界项目部向衡东县华某桥涵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人工资款,该款项支付所产出生的一切风险由衡东县华某桥涵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委托方负责人:杨祥秋(衡东县华某桥涵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委托单位:衡东县华某桥涵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日期:2013年10月25日。
被告四航三公司的项目部收到该付款委托书后,2013年11月中旬,被告四航三公司的项目部从银行转账支付了原告秦彬等22人的工资150000元。尔后,被告四航三公司的项目部以超额支付了被告华某公司的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秦彬等22人的工资余款641900元至今。2014年10月17日,四航三公司向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华某公司,因华某公司未到庭,2015年3月8日该院(2014)湛开法民二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缺席做出判决:华某公司返还四航三公司1470481元及利息。判决出生效后,华某公司未主动履行,四航三公司向该院申请立案强制执行。
同时查明,被告四航三公司的项目部在被告华某公司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于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月8日代为支付了长沙龙郡机械租赁设备公司等单位和个人共计11笔工程款,总金额为1313000余元。
另查明,被告华某公司实欠原告秦彬等22人的工资总额为641900元,其中陈安刚31000元、黄甲出生20000元、张天明36000元、秦荣45000元、何配华35000元、胥朝江10000元、秦群林15000元、秦智国35000元、张家明15000元、王孟松25000元、陈良10000元、陈太平13900元、秦某某45000元、秦彬58000元、杨国件31000元、秦榜金45000元、曹会32000元、杨正宝30000元、杨国思35000元、杨飞35000元、兰忠仁30000元、黄甲林1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秦彬等22人与被告华某公司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还是劳动合同关系?2、本案被告四航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关系和劳动合同关系的最主要的区别:双方当事人关系不同,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由于在劳动关系确定后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必须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必须服从用人单位的组织、支配,双方之间具有领导与被领导、支配与被支配的隶属关系;而劳务合同的一方无须成为另一方成员,即可为需方提供劳动,提供劳动的一方自行支配劳动,双方之间的地位自始至终是平等的。本案中,原告秦彬等22人施工班组,由秦彬带头组织协调分工每个人具体工作,属于自行支配劳动,而杨祥秋代表被告华某公司只对其进行劳务管理监督,双方之间不是领导与被领导、支配与被支配的隶属关系。工程完工后结账,原告秦彬等22人与被告华某公司结算的所谓“工资”,实际上是支付的工程量劳务费。综上,原告秦彬等22人与被告华某公司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且双方均无异议。同时,假设原告秦彬等22人与被告华某公司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而被告华某公司对所欠原告秦彬等22人工资认可并无异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原告秦彬等22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被告四航三公司辩称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当遵循劳动仲裁前置规则,一审法院直接受理本案,于法无据,明显违反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由此可见,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秦彬等人的起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14年9月30日国务院下发《关于进一步做好为农民工服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0号文件】,2016年1月17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全部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文件】,两份文件要求所有企业,在维护自身发展经营的同时,也要履行一定社会责任和义务,切实保障农民工作为社会弱势群体的工资(含劳务费,下同)及其他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下同)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分包企业(包括承包施工总承包企业发包工程的专业企业,下同)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等为由克扣或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得将合同应收工程款等经营风险转嫁给农民工。本案中,被告四航三公司系施工总承包企业,被告华某公司系分包企业,双方均有支付农民工工资(含劳务费)的义务,故两企业为了贯彻文件精神,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第十五条对劳务用工及工资支付管理做出了特别条款约定,是合同双方对第三方(包括原告等22人在内的全体农民工)做出的承诺和保证,按照“法无禁止即可行”法律原则,该条款对被告四航三公司、华某公司均具有法律效力。即被告四航三公司有权监督被告华某公司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并向被告华某公司收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如果被告华某公司未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被告四航三公司应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款项内优先垫付农民工工资。
在履行该合同时,被告华某公司承揽被告四航三公司的项目部属于通界高速推拢大桥下圆柱墩灌注混凝土工程完工后,被告华某公司与原告秦彬等22人经过结算,被告华某公司实欠其工资款791900元。被告华某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书面委托被告四航三公司的项目部支付原告秦彬等22人的工资款791900元,被告四航三公司的项目部收到该付款委托书后,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四航三公司承诺保证按时支付该款。同年11月中旬向原告秦彬等22人支付了工资款150000元后,拒绝支付其剩余工资款641900元。同时,被告四航三公司的项目部在没有被告华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于2013年12月28日以后陆续支付长沙龙郡机械租赁设备公司等单位材料款1310000余元。被告四航三公司的项目部损害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导致引起本案纠纷的发出生。按照事实和合同约定,所欠原告秦彬等22人工资款641900元,被告华某公司负有直接支付责任,被告四航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2014年10月17日,四航三公司向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华某公司,与本案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假如本案中四航三公司代华某公司垫付了工资款,四航三公司可有权另行找华某公司追偿。故被告四航三公司辩称,按照分包合同的相对性,原告秦彬等人诉请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华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秦彬等22人的工资款641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四航三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50元,由被告华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 判 长  杜开文 审 判 员  李艳景 人民陪审员  金新民

书记员:娄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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