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住秭归县。
原告: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住秭归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勤国,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住秭归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住秭归县。
被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住秭归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秦某某、秦某某与被告向某某、张某某、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勤国、被告向某某(被告张某某、何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
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勤国、被告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秦某某、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在继承张明伸财产范围内向秦某某、秦某某承担赔偿责任474177元
(死亡赔偿金433960元、丧葬费4321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交通费7000元、财产损失1800元,合计585977元,
已支付1118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日10时5分,
张明伸驾驶鄂e*****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王学成沿255省
道由秭归县九畹溪镇往杨林桥镇方向行驶,行驶至255省道57km+850m路段,鄂e*****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侧翻,与相向行
驶的秦中华驾驶鄂e*****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颜克梅)
相撞,造成张明伸、秦中华、王学成、颜克梅四人死亡及两车受
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明伸
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秦中华、颜克梅生前有子女
秦某某、秦某某。张明伸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配偶向某某、儿子
张某某、母亲何某某。秦某某、秦某某认为,张明伸驾驶三轮摩
托车发生侧翻是造成秦中华、颜克梅死亡的原因,张明伸负事故
的全部责任,其已经死亡,遗留有车辆和位于九畹溪镇、杨林桥
镇二处房产,作为张明伸的继承人,向某某、张某某、何某某应
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向某某、张某某、何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意外事故,
张明伸已在交通事故中身亡,其唯一财产是与向某某、何某某共
同所有的房屋,无其他财产,房屋现由向某某和何某某居住,向
玉枚愿意用张明伸享有的房屋份额赔偿,请法院依法处理;交通
事故与张某某无关,张某某没有继承张明伸的遗产,不能将张继
顺列为诉讼主体;向某某为了照顾孙子读书,现在杨林桥镇租房
居住;家中车辆是儿媳的嫁妆,不是家庭共同财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
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
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秦某某、秦某某提交的收条、
证明及身份证件,是为了证实秦某某得知父母遇难后从外地赶回
家中的差旅费,向某某对此虽然不知情,但事出有因,情况紧急,
秦某某从江苏省赶回要花费比正常开支高出数倍的费用,亦在情
理之中,不属于无故扩大开支,向某某也没有对其合理性提出相
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该组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对
向某某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秦某某和秦某某提出异议,认为不
属实,有事后补签的嫌疑,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属伪
证,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房屋属张明伸购买,本院结合对出租人
谭子丰的调查材料,对该房屋租赁合同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2日10时5分,张明伸驾驶鄂e*****正三轮摩托
车,搭载王学成沿255省道由秭归县九畹溪镇往杨林桥镇方向行
驶,行驶至255省道57km+850m路段,鄂e*****正三轮摩托车
发生侧翻,与相向行驶的秦中华驾驶鄂e*****普通二轮摩托车
(载乘车人颜克梅)发生相撞,造成张明伸、秦中华、王学成、
颜克梅四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1
日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明伸承
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秦中华、颜克梅、王学成在本次事故中均
无责任。秦某某、秦某某认为向某某、张某某、何某某作为张明
伸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查明,秦中华、颜克梅在死亡之日均未超过六十周岁,
生前共同育有秦某某、秦某某二女;鄂e*****正三轮摩托车购
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秦某某、秦颜
春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获得了111800元的
赔偿款;鄂e*****轿车登记车主为张某某,登记时间为2011年
12月16日;向某某、何某某、张某某分别系张明伸的妻子、母
亲和儿子;向某某、何某某、张明伸在秭归县九畹溪镇九畹堂村
二组共同修建有砖混结构房屋一栋(登记占地面积为122.36
平方米),该房屋系原二间土木结构房屋(一间系老屋,另一间
系张明伸夫妇共同修建)返修而来,当时家庭成员人员有向某某、
何某某、张明伸、张某某;向某某当庭陈述:返修房屋时张某某
在外打工没有参与房屋的修建、张某某已表示不继承张明伸的遗
产。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
的,权利人有权请求义务人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张明伸驾
驶的鄂e*****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侧翻,与相向行驶的秦中华驾
驶的鄂e*****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张明伸、秦中华、
王学成、颜克梅四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秦中华、
颜克梅死亡后的经济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了111800元。张明伸负本次事故的全
部责任,理应赔偿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已获
得赔偿外的全部经济损失,其在事故中死亡,但其遗产可用于清
偿债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张明伸的遗产范围;二是本案承
担责任的主体。
关于张明伸的遗产范围问题。通过当事人陈述和所提交的证
据材料,已查证核实的财产只有位于秭归县九畹溪镇九畹堂村二
组与家人共同修建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该房屋系在旧房屋的基
础上返修而来,旧房屋属何某某和张明伸、向某某所有;2006
年返修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何某某、张明伸、向某某、张
继顺四人,张某某当时已成年,向某某当庭陈述张某某长期在外
打工,未参与房屋的建设,张某某不享有房屋份额,该栋房屋由
何某某、张明伸、向某某共同所有,张明伸拥有房屋份额为三分
之一。秦某某、秦某某主张鄂e*****轿车、向某某和张某某在
杨林桥集镇居住的房屋为家庭共同财产,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
符,秦某某、秦某某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故秦
彩玲、秦某某的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遗产应当
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清偿的债务,但应以其遗产
的实际价值为限。向某某、张某某、何某某是法律规定的第一顺
序继承人,虽然张某某表示放弃继承,但遗产尚未实际分割,仍
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占用、使用,故向某某、张某某、何某某是本
案适格的被告,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秦某某、秦某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财产
损失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本院认为,父母的死亡确实给子女带来严重的精神伤害,失去亲
人的痛苦是无法用金钱弥补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当地
的经济状况及本案实际,酌情认定20000元。
综上所述,秦某某、秦某某的父母因交通事故死亡后造成的
损失50597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33960元、丧葬费43217元、
交通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1800元。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已赔偿111800
元;其余损失394177元由向某某、张某某、何某某在继承遗产
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
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秦某某、秦某某的父母因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的损失
50597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33960元、丧葬费43217元、交通
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1800元,除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获得111800元赔偿外,其
余损失394177元由向某某、张某某、何某某在继承遗产的范围
内承担赔偿责任,该遗产为位于秭归县九畹溪镇九畹堂村二组砖
混结构房屋一栋的三分之一的份额。前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
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秦某某、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71元,由向某某、张某某、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红英 审 判 员 邓永红 人民陪审员 秦抗美
书记员:邓颖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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