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建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乐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马印朋,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临城县。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临城县。被告临城县平安运输队,地址:临城县经济开发区人民大街南段东侧。负责人:耿东海,任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地址:邢台市邢州南路263号。负责人:张向华,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燕,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秦建锋诉称,2015年11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E×××××、冀E×××××号半挂车沿红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033省道与红旗大街交叉口处时,与沿0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秦建锋驾驶的冀A×××××号小客相撞,造成秦建锋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赞皇县医院抢救,后因伤情严重转入省三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建锋无事故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事故车俩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张某某,该车登记在被告临城县平安运输队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6年原告起诉被告,赞皇县人民法院做出(2016)冀0129民初12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赔偿了原告前期相应损失。2017年3月28日,原告再次到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取出内固定物,再次造成原告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398.4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是否有效,若证件均合法有效且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出现法定或约定免责事由,我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7322.14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垫付费用。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被告临城县平安运输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E×××××、冀E×××××号半挂车沿红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033省道与红旗大街交叉口处时,与沿0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秦建锋驾驶的冀A×××××号小客相撞,造成秦建锋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建锋无事故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与一份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某,登记车主为被告临城县平安运输队。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前期损失已经法院判决处理,并已执行完毕。原告本次起诉的损失即进行第二次手术的相应损失。原告在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43天,原告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13947.43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病历予以证实;2.伙食补助费4300元,住院43天,每天按100元计算;3.营养费2150元,住院43天,每天按50元计算;4.误工费11330元,住院43天,出院休养60天,日平均工资110元,原告提供了原告所在工作单位元氏县美源百货中心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予以证实;5.护理费417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妻子王会珍护理,日平均工资97元,护理期限43天。原告提供了王会珍所在工作单位元氏县美源百货中心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予以证实;6.交通费500元,没有票据,由法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根据病历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可以看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0天;对于误工及护理,营养实际在院天数10天计算;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伙食补助每天按照50元计算;对于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提供的1月及两个三月份的,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截止时间及法人身份证明、机构代码;交通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秦建锋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临城县平安运输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彦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建锋的委托代理人马印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临城县平安运输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该事故已经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建锋无事故责任。原告依法主张赔偿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额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分担。综合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有关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依法认定为13947.43元;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提供的出院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时间,本院酌定每日按30元计算,即1290元;误工费,由于原告本次住院为二次手术,住院时间较长,故误工时间以住院天数43天为准,不再考虑原告出院后的误工,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符合当地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日工资11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4730元。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97元,符合当地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天数以住院天数为准,即97*43=4171元;交通费,鉴于该项费用系必要支出,结合实际,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秦建锋的本次损失依法确定为28738.43元。医药费1394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1290元,合计19537.43元,被告保险公司宜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误工费4730元,护理费4171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201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建锋事故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28738.4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彦廷
书记员:焦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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