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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建球马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建球,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亚平,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秦建球与被告马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建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张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建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马某某、张某某偿还秦建球借款本金36000元;2.诉讼费由马某某、张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马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秦建球借款,共计48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四份。2014年2月,马某某还款10000元,2015年3月14日还款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定于一年还清。借款约定还款日到期后,秦建球多次催讨未果。
马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
秦建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马某某、张某某身份查询信息及荆门市东宝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档案查询信息各一份,证明马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
2.借条一张,证明2015年3月14日马某某向秦建球借款36000元。
对秦建球提供的证据,马某某、张某某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婚姻登记档案查询信息由民政部门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来源合法,能证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马某某、张某某身份查询信息虽未加盖公安机关的公章,但所反映的两被告身份信息,本院通过进一步核实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借条上有马某某签名,现无反证证明借条不真实,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结合秦建球的陈述,36000元并非2015年3月14日所借,而是在此之前所借,偿还了部分后,马某某重新出具的借条,因此对借条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马某某、张某某系夫妻。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马某某分四次向秦建球借款48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秦建球均以现金方式出借。2014年2月,马某某还款10000元。2015年3月14日马某某又还款2000元,同时对于剩余借款36000元,马某某重新向秦建球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一年内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张献兵未能还款。

本院认为,马某某多次向秦建球借款48000元,秦建球陈述以现金方式出借,48000元金额不大,现金交易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本院予以认可。秦建球提供了借款,民间借贷合同生效。马某某作为借款人,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秦建球要求马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马某某、张某某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张某某未能证明借款属于夫妻债务的除外情形。因此,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某某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秦建球借款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马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上诉人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义务的,将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xxxx66,开户行:建设银行荆门金虾支行。

审 判 长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郑永宽 人民陪审员  安从斌

书记员:周崇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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