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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建昌与李拥军、戴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建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高参,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拥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石磊,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立霞,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

原告秦建昌与被告李拥军、戴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建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高参、被告李拥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石磊、范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建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20万元和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以2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王令山、霍云霞、被告李拥军合伙经营邢台市正福保温材料厂,2014年12月9日经合伙人协商一致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邢台市正福保温材料厂经营权转让给被告经营(机器设备经营期可暂用),被告须于2016年年底还清原告投入的20万元,且承包协议书由被告签字确认。但是,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20万元。邢台市正福保温材料厂由被告家庭经营和收益,且案涉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多次催要并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李拥军辩称,双方签订承包协议后,因环保治理原因,导致合伙项目停止,无法再继续生产。后经四名合伙人协商,将生产设备出售,所以本案诉争的承包协议未实际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签订协议后,所有的账目手续都应归我,但是现在也没有归我。
戴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秦建昌与王令山、霍云霞、被告李拥军合伙经营邢台经济开发区正福保温材料厂(以下简称正福材料厂)。2014年12月9日正福材料厂与被告李拥军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正福材料厂经营权转让给被告李拥军。协议签订后不久2015年1月15日经正福材料厂合伙人霍云霞、王令山、李拥军协商,将该厂设备卖给任县百源保温材料厂。该合伙企业自签订承包协议以来,所有账目至今仍在在原告秦建昌及被告李拥军处,未全部交由被告李拥军管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承包协议系正福材料厂与被告李拥军签订,发包方为正福材料厂,承包方为李拥军。合同签订后,因环保等原因,该厂无法继续经营。经发包方正福材料厂的负责人及合伙人协商,于2015年1月15日将该合伙企业的设备卖给任县百源保温材料厂,所得价款也由合伙人一起处理清偿,即承包协议未实际履行就经由合伙人协商将该厂设备出卖。综上,被告李拥军与正福材料厂的承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李拥军未实际取得正福材料厂的实际经营权。因承包合同后经签订双方协商一致未实际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拥军按照承包协议偿还20万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秦建昌可向正福材料厂及其合伙人主张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建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秦建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双相

书记员: 崔文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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