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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宜昌家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绪欣、郑黎明,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家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88166793F,以下简称家旺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三峡路。
法定代表人:朱宏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平、王纪苇,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以下简称广安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城南东方街138号。
法定代表人:邓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绪令,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第三人:湖北兴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182614029H,以下简称兴达实业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罗河路43号。
法定代表人:邓尚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绪令,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宜昌市成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以下简称成林建筑劳务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109-011702号。
法定代表人:李洲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付华,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家旺房地产公司、兴山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建筑工程公司)及第三人广安建设集团公司、兴达实业公司、成林建筑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同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18)鄂0506民初163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家旺房地产公司、宏业建筑工程公司价值4966587.26元的财产或银行存款。7月25日,被告宏业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管辖。7月31日,本院作出(2018)鄂0506民初163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宏业建筑工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必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绪欣、郑黎华,被告家旺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平、王纪苇,被告宏业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平,第三人广安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绪令,第三人兴达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绪令,第三人成林建筑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付华,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0月26日,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宏业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家旺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清偿2017年8月29日确认的原告工程施工的停工损失3056402元;2、请求判令被告家旺房地产公司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14648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清偿债务利息(其中计至2018年6月30日止共9个月计息746366.76元);3、请求判令被告家旺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清偿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的机械设备损失1163818.5元;4、请求确认原告的前述全部损失及利息对“朗悦半岛”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判令被告宏业建筑工程公司对原告的前述全部损失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宜昌“朗月半岛”工程项目由被告家旺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该工程项目位于宜昌市××区××号。该工程项目的原备案总承包人是第三人广安建设集团公司,实际原总包人是第三人兴达实业公司。第三人成林建筑劳务公司向第三人兴达实业公司分包了“郎月半岛”工程项目4号楼、5号楼的劳务,并交由原告实际垫资施工。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家旺房地产公司资金不到位等原因,工程自2016年2月1日起停工。停工之后经各方多次协商,2017年8月29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朗月半岛4#、5#楼停工期间损失确认单》一份,确认原告截止2017年9月1日的停工损失共计3056402元,确认债务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并确认应当计算后续利息的债款本金为4146482元。被告家旺房地产公司确认同意将前述债务本息纳入“朗月半岛”在建工程的优先受偿范围。被告宏业建筑工程公司同时确认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同日,原、被告及各第三人共同签订《协议书》,再次对前述确认内容进行了共同确认,并约定了前述债务由被告家旺房地产公司直接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宏业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腾退并移交施工部位。被告家旺房地产公司已于2018年1月5日对“朗月半岛”工程项目重新办理施工许可证,并确定由新的总承包单位宜昌兴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复工建设。但是被告家旺房地产公司并未依约向原告清偿债务,被告宏业建筑工程公司亦未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018年5月18日原告向二被告发函催收本案债款本息,二被告至今未予复函清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家旺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且案涉《协议书》及《确认单》未生效,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诉请答辩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1.原告非协议书一方当事人。案涉《协议书》系答辩人与宏业建筑工程公司、广安建筑集团公司、兴达实业公司、成林建筑劳务公司签订,原告并非协议一方当事人。2.原告亦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涉案“朗月半岛”项目建设单位系答辩人,项目备案单位系广安建筑集团公司,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系兴达实业公司,4#、5#楼劳务项目施工单位系成林建筑劳务公司,原告仅为成林建筑劳务公司的项目经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成林公司只能向兴达实业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仅系成林建筑劳务公司经理,系公司内部成员,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故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明显不适格。二、涉案《协议书》及《朗月半岛4#、5#楼停工期间损失确认单》均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三、本案《确认单》、《协议书》所附条件并未成就,合同未生效,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广安建设集团公司答辩,2017年3月18日,答辩人与兴达实业公司4#、5#楼工程款已结清,关于停工损失,确认单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答辩人未参与,与答辩人无关;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明确停工损失由家旺房地产公司承担,答辩人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
第三人兴达实业公司辩称,同意广安建设集团公司答辩意见。
第三人成林建筑劳务公司辩称,原告系系朗月半岛项目的实际出资人,答辩人不承担责任。
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家旺房地产公司与第三人兴达实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由第三人兴达实业公司对被告家旺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朗月半岛”房地产项目进行施工。2014年6月24日,被告家旺房地产公司与第三人广安建设集团公司签订“朗月半岛”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施工备案合同。2014年7月18日,原告秦某某借用第三人成林建筑劳务公司(劳务施工单位)资质并以其名义与第三人广安建设集团公司(总承包单位)签订《劳务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广安建设集团公司将“朗月半岛”1-6#楼及地下室工程项目劳务工程分包第三人成林建筑劳务公司,原告秦某某即实际组织施工。2014年8月10日,第三人成林建筑劳务公司致函第三人广安建设集团公司,载明授权原告秦某某全权负责前述项目工程劳务所有施工,对项目安全、质量、资金回收等负全责,劳务工程款直接支付原告秦某某,所有有关此工程项目安全、质量、及债权债务由原告秦某某全权承担。2016年2月,工程停工。2017年8月29日,原告秦某某(第三人成林建筑劳务公司项目实际承包施工人)、被告家旺房地产公司(发包方,甲方)、第三人广安建设集团公司及兴达实业公司(承包方,乙方)、第三人成林建筑劳务公司(劳务方,丙方)及担保方宏业建筑工程公司在夷陵区政府维稳专班的参与下签订《协议书》1份,协议第二条:“因丙方在与乙方结算时,相关损失未纳入结算范围,为了减少丙方劳务损失,迅速退场,以便新的施工方进场施工,三方共同商定其相关损失费用由甲方承担。相关损失费用总计:3056402元,此费用计算至2017年9月1日(设备周材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上述属于本金未付部分仍计算利息,属于利息部分的不再计息(费用总计详见附件确认单)。甲方承诺以上总计费用3056402元在支付新施工方工程款时优先支付丙方,担保方同意约定到法定工程款(包括1、2、3、6号楼的工程款)优先分配。甲方付款时钢管租金应支付至丙方指定的专用账户,若打入其它账户,丙方不予认可。该项目1、2、3、6#《施工许可证》办理到新施工方名下,顺利进场施工前,甲方支付设施设备款20万元,丙方不得阻工。剩余款项待该项目新的施工方顺利进场,正常施工后每个月支付20万元,在第12个月付清……”。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协议正式生效条件为:1、该项目劳务班组同意丙方的债务(案号为:2016(鄂)0506执927号)转移到乙方名下,相关债权人同意,即三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生效;2、该项目前期未付的设备租赁款、材料款相关债权人同意将债权转至甲方或乙方,相关债权人同意,即三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生效;3、丙方确保全部退场移交,不得再以任何方式阻碍朗月半岛项目新的总承包方顺利进场施工;4、该项目1、2、3、6#楼《施工许可证》办理到兴山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且顺利进场施工,丙方不阻工的情况下,担保方为有效;5、甲方支付丙方前面所述设施设备款20万元和劳务费50万元(总计70万元)到账的前提下,本协议生效。必须满足以上五项要求,本协议书可正式生效。否则,丙方将继续保留该项目的一切相关权利”。原告秦某某在协议书“项目劳务实际承包施工人”处签名。同日,原告秦某某(乙方)与被告(甲方)家旺房地产公司签订《朗月半岛4#、5#楼停工期间损失确认单》1份,确认朗月半岛4#、5#楼停工期间损失:1、停工期间劳务费利息729600元(1290000元×0.02×19个月,不含本金);2、管理人员工资及利息301440元(264000元+37440元);3、临时设施本金及利息586880元(524000元×0.02×6个月+524000元);4、临时设备600000元;5、机械设备损失(钢管、脚手架、塔吊、施工电梯)756482元;6、现场塔吊、施工电梯进出场费用82000元;共计3056402元(计算至2017年9月1日)。确认单上同时载明,上述属于本金未付部分仍计算利息(利率同上),属于利息部分的不再计息;本确认单生效的条件是:乙方确保全部退场移交,朗月半岛项目《施工许可证》办理到新的总承包方名下,且新的总承包方顺利进场施工后,此确认单方可生效。新的总承包方担保纳入其后期工程款中法定优先分配。2017年10月31日,被告家旺房地产公司(发包方)与案外人宜昌兴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就朗月半岛项目1#、2#、3#、6#楼及地下室以及4、5#楼续建工程施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1月5日,夷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发了朗月半岛1#-6#楼及地下室《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即被告家旺房地产公司,施工单位即案外人宜昌兴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后,原告秦某某退场。2018年5月18日,原告秦某某分别向被告家旺房地产公司及担保方宏业建筑工程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履行工程价款及利息损失支付义务的催告函》。2018年2月9日,第三人兴达实业公司支付原告秦某某劳务费等2080000元,其中劳务费1920000元。2018年7月4日,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庭审中,原告秦某某当庭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判令被告家旺房地产公司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以本金4146482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22648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秦某某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朗月半岛4#、5#楼停工期间损失确认单》、《协议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关于要求履行工程价款及利息损失支付义务的催告函》、《补充协议》、《朗月半岛1-6#及地下室项目劳务工程施工合同》、《朗月半岛1-6#及地下室项目劳务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工作联系单、《告知函》、《(2017)鄂0592民初115号民事调解书》、《(2017)鄂0506民初69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家旺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款结算协议》、《(2017)鄂05民初17号民事调解书》、《朗月半岛4#、5#楼停工期间损失确认单》、《协议书》、照片,第三人广安建设集团公司、兴达实业公司提供的《朗月半岛项目工程劳务结算确认表》、《朗月半岛1#2#3#6#楼及地下室4#5#楼续建项目劳务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被告家旺房地产公司、第三人广安建设集团公司、兴达实业公司、成林建筑劳务公司及担保方宏业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原告秦某某、被告家旺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朗月半岛4#、5#楼停工期间损失确认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系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故原告秦某某有权依据该协议主张权利。《协议书》及《朗月半岛4#、5#楼停工期间损失确认单》均约定附条件生效,故《协议书》系附生效条件合同。原告秦某某已按协议约定退场,项目劳务班组的债务亦已实际履行,其应履行的生效条件义务已实际履行。被告家旺房地产公司已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到新的施工方,但并未按约定办理到担保方宏业建筑工程公司名下,亦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之规定,被告家旺房地产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生效条件履行义务,阻止生效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成就,《朗月半岛4#、5#楼停工期间损失确认单》系《协议书》附件,故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家旺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施工停工损失的义务。原被告确认停工期间损失:1、劳务费利息729600元;2、管理人员工资及利息301440元(其中工资264000元,利息37440元);3、临时设施费用及利息586880元(其中,临时设施费用524000元,利息62880元);4、临时设备费用600000元;5、机械设备(钢管、脚手架、塔吊、施工电梯)损失费用756482元;6、现场塔吊、施工电梯进出场费82000元;合计3056402元(其中,管理人员工资、机械设备设施等费用2226482元,利息829920元),上述费用利息计算至2017年9月1日。故原告秦某某要求被告家旺房地产公司清偿2017年8月29日确认的工程停工期间损失费用30564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协议约定,上述本金未付部分仍计算利息,利率同上;属于利息部分不再计息。确认单显示,利息计算系按月利率2%标准,该利率标准应视为双方约定利率标准。截止2017年9月1日,未付劳务费1920000元、管理人员工资264000元、临建设施费用524000元、临时设备费用600000元、机械设备损失费用756482元、现场塔吊及施工电梯进出场费用82000元,共计4146482元。第三人兴达实业公司于2018年2月9日向原告秦某某支付劳务费1920000元。故被告家旺房地产公司应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以未付的各项费用4146482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未付的各项费用222648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支付利息损失。双方确认各项费用共计3056402元,其中,人员报酬、机械设备等费用2226482元,该费用属工程款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秦某某对朗月半岛项目工程的拍卖或变卖价款在222648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家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秦某某工程施工劳务、机械设备等费用及截止2017年9月1日的利息损失共计3056402元;并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以未付劳务及机械设备等费用4146482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付劳务及机械设备等费用222648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支付利息损失。
二、原告秦某某对朗月半岛项目工程的拍卖或变卖价款在222648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66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共计28266元,由被告宜昌家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秦某某已预交,被告宜昌家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一并给付原告秦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必华

书记员: 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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