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李波,河北卓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涉县新源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涉县建新街451号。
法定代表人:张廷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树斌,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瑞金,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河北涉县新源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5年10月13日,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涉劳人仲案字(2015)179号裁决书,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予以合并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0年12月到涉县服装厂工作。1998年6月25日,《涉县服装厂整体出售改制实施方案》经涉县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研究通过,该方案要求以2万元底价公开竞价出售、承接全部债权债务和在册职工;同日,涉县服装厂改制工作组发布竞价出售公告。1998年6月29日,张廷彦以2.25万元中标,涉县手工业联社作为出让方与张廷彦作为受让方签订了资产出售协议书。被告改制更名为河北涉县新源服装有限公司,改制后被告全员接受包括原告在内原服装厂的职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至2002年9月1日。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至2006年12月底。改制后原告未到被告新源公司工作。
2015年8月17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提出与本案相同请求,向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8月10日,仲裁委作出涉劳人仲案(2015)179号裁决书,裁决:一、双方于1998年6月至2006年12月底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四险,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138元;二、对原告主张的生活费、安排就业诉求不予支持;三、对原告主张追究被告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并赔偿因其违法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庭审时原告明确本案中未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被告于1998年改制时,改制方案由涉县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研究通过,并且该方案中有要求以2万元底价公开竞价出售、承接债权债务和在册职工等附加内容,显见该改制系非自主改制。原告根据改制相关政策及合同相关文件,主张的生活费、安排就业诉求和追究被告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并赔偿因其违法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的诉求系企业非自主改制引发的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原告前二项诉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作处理。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补交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的问题,此诉求依法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亦不作处理。被告的诉求系与原告请求的同一纠纷引发,故亦不属法院受案范围,被告的诉求本案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秦某某的起诉;
二、驳回被告河北涉县新源服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永成 审判员 李艳敏 审判员 江文海
书记员:赵文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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