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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贾某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某某,男,汉族,本溪市人,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郎会君,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媛媛,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轶,女,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明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冠雄,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贾某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沈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郎会君、肖媛媛,被告贾某轶、被告中保沈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冠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16时50分许,被告贾某轶驾驶辽A5577U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体育路胜建小区14号楼前路段倒车时,将路上行人原告秦某某撞到,至秦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本溪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共计121天,花销医疗费用62172.80元,其中被告贾某轶垫付21357.70元。二级护理121天,休养42天。护理人员系原告的妻子。该起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明山大队认定贾某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0月15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受中保沈阳分公司委托,对原告秦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秦某某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锁定钢板及螺钉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5月11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受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秦某某的后续治疗取右胫腓骨内固定装置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秦某某右胫腓骨内固定钢板螺钉取出治疗费用约需9500元人民币。被告贾某轶系辽A5577U号奥迪牌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中保沈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用62385.70元,护理费用15687.12元,交通费用287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50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724.60元,拐杖费用130元,二次手术费9500元,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用1443.60元,二次手术交通费用300元,二次手术伙食补助750元,鉴定费用1780元,被告垫付21357.70元,合计146434.12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票据、病志、司法鉴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的责任确定与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辽A5577U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沈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故本案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保沈阳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关于原告的损失。(一)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原告住院期间共花销医药费62172.80元,其中被告贾某轶垫付医药费21357.70元,原告实际花费医药费40815.10元。该费用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原告在本溪市中心医院注射费用98.37元属于实际合理支出,应计算在医药费内。(二)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共住院121天,护理人员系亲属,因其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工作的相关证据,故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本院支持11645.04元。关于休养期间的护理费用,因没有医嘱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121天,其中,每天按照50元计算,故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050元,本院予以支持。(四)交通费:原告诉称其护理人员对原告进行照顾,原告受伤住院及参加鉴定属实,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700元。(五)辅助器具费:原告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购买拐杖130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六)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次手术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尚未实际发生,且没有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赔偿原告秦某某医药费(含二次手术期间)七万一千六百七十二元八角,住院伙食补助费六千零五十元,共计七万七千七百二十二元八角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即一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某某护理费一万一千六百四十五元零四分,交通费七百元,残疾赔偿金五万八千一百六十四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八千七百二十四元六角,辅助器具费一百三十元,合计七万九千三百六十三元六角四分,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秦某某医药费(含二次手术期间)七万一千六百七十二元八角,住院伙食补助费六千零五十元,共计七万七千七百二十二元八角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部分即六万七千七百二十二元八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将二万一千三百五十七元七角给付被告贾某轶;将四万六千三百六十五元一角给付原告秦某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三、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一千七百八十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二十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担三千三百七十元,原告秦某某承担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玲 人民陪审员  刘小岩 人民陪审员  唐宏宇

书记员: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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