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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徐某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世冬,男,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中文化。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馆陶县馆陶镇政府政府街工业小区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李建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肖,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81,2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秦某某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81,214元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83,21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4日4时50分,被告徐某为驾驶冀E×××××号车沿冀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公里加500米处,碰撞了同方向在前停放在公路上的三辆二轮摩托车,相继又将公路上的原告秦某某、秦英强撞到在公路南侧沟内,导致原告秦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新河县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7】第×××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秦某某、秦英强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被送往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时查明,被告徐某为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此前,原告已就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向法院提起了诉讼,现原告伤情已经构成伤残为此再次起诉其他损失,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辩称,我司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不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徐某为辩称,没说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4日4时50分,被告徐某为驾驶冀E×××××号车沿冀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公里加500米处,碰撞了同方向在前停放在公路上的三辆二轮摩托车(秦英强因发生故障正在公路上维修的二轮摩托车、秦某某停放在公路上的二轮摩托车、秦君强停放在公路上的二轮摩托车),相继又将公路上的秦某某、秦英强撞倒在公路南侧沟内,秦某某、秦英强受伤,徐某为、秦英强、秦某某、秦君强的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7】第×××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为负事故主要责任,秦某某、秦英强负事故次要责任,秦君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秦某某被送往新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22,856.16元;后因伤势严重,转院到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36,449.97元。另查明,被告徐某为驾驶的冀E×××××号车在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已由新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530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徐某为、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原告秦某某在本案当中主张的各项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25,762元、误工费35,850元、护理费9,450元、营养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96元(其中父亲7,553元、母亲2,809元、女儿2,634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检查费1,74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95,503元。原告秦某某的伤情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邢司医鉴【2017】临鉴字第12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75天、营养期50天。原告秦某某在该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河北超威电源有限公司从事分刷片工作,并自称住院及休养期间一直由其妻子李利恩进行护理,护理人员李利恩自2015年10月以来一直在新河县河道水利机械销售中心工作。另查明,原告秦某某与妻子李利恩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次女名叫秦芸艳,现跟随原告秦某某与妻子李利恩在新河县生活;原告秦某某父亲秦孟元(非农业户口,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母亲张贵辰(农业户口,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共生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子秦广君、次子秦某某和女儿秦笑梅。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证据及本院工作人员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徐某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世冬和被告徐某为、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安全驾驶、文明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秦某某、被告徐某为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7)第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秦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的认定:(1)残疾赔偿金:原告秦某某伤情经邢司医鉴【2017】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秦某某住所地及户籍所在地均为新河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秦某某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即原告秦某某残疾赔偿金为11,919元×20年×10%=23,838元;(2)误工费:该事故造成原告秦某某右胫骨平台骨折和右膝、小腿感染等伤情分别在新河县人民医院、邢台市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37天,邢台正和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邢司医鉴【2017】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秦某某误工期为150日;该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秦某某在河北超威电源有限公司从事分刷片工作确属事实,虽然其向本院提供了劳动合同和个人工资发放银行流水等证明,但因其月工资数额是通过计件方式计算的,无法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误工期间日平均工资为239元的主张成立,且被告徐某为、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也不认可原告的该项主张,故本院参照原告秦某某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收入情况及其工作单位河北超威电源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MF铅酸蓄电池:新能源电池制造),酌定原告秦某某的误工费按照日平均工资2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秦某某的误工费为200元/天×150天=30,000元;(3)护理费:邢司医鉴【2017】临鉴字第12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秦某某护理期限为75天,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秦某某住院休养期间由其妻子李利恩进行护理,虽然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交的护理人员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均为制式表格且无制表人、单位负责人签字,但护理人员李利恩在新河县河道水利机械销售中心工作确属事实,根据新河县河道水利机械销售中心的经营范围(启闭机、闸门、清污机销售),原告秦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没有超出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关于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0,459元的标准,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故原告秦某某的护理费为105元/天×75天=7,875元;(4)营养费:邢台正和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邢司医鉴【2017】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秦某某营养期为50日,其营养费计算为30元/天×50天=1,5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秦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父亲秦孟元)19,106元×11岁×10%÷3+(母亲张贵辰)9,798元×8岁×10%÷3+(次女秦芸艳)9,798元×5岁×10%÷2=12067.83元;(6)交通费:原告秦某某受伤后在分别在新河县人民医院、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但因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为载明出发地与目的地的出租车小票,且被告徐某为、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秦某某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酌定原告秦某某交通费为2,200元;(7)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原告秦某某支付的鉴定费1,600元和检查费145元均依法认定为间接损失;(8)精神抚慰金:原告秦某某的伤情经邢台正和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邢司医鉴【2017】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十级伤残,其要求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徐某为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法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原告秦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82,225.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赔偿比例等事项已由新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530民初65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定,且被告徐某为驾驶的肇事车辆冀E×××××号车在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各一份,故在为本交通事故另一伤者秦英强预留相应的赔偿份额后,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除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了原告秦某某医疗费5,000元外,还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某某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7,875元、部分残疾赔偿金14,212元、交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57,287元。因被告徐某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秦某某超出机动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外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067.83元、营养费1,5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9,626元由被告徐某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某某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剩余残疾赔偿金共计16,235.68元。原告秦某某支付的鉴定、检查费1,745元均依法确定为间接损失,因被告徐某为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故该项损失由被告徐某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徐某为赔偿原告秦某某鉴定检查费1,221.5元。综上所述,原告秦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某某误工费、护理费、部分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7,28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某某营养费、部分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6,235.68元,以上合计73,522.68元;二、被告徐某为赔偿原告秦某某鉴定检查费共计1,221.5元;三、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附汇款账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县支行账户名:新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91×××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2元,减半收取计941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141元,被告徐某为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双立

书记员:申晓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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