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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沧州市供销社第一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某某,男,现住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孟祥坡,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供销社第一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曹振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秋玉,该公司员工。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沧州市供销社第一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委托代理人孟祥坡、被告沧州市供销社第一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秋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6月20日为557512.79元,具体数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从借款期满之日开始计算截止到被告支付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1994年7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信托投资公司沧州办事处(现为中国工商银行沧州分行营业部)与被告沧州市再生资源公司第四分公司(现为沧州市供销社第一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沧州市再生资源公司第四分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信托投资公司沧州办事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4年7月27日至1994年9月12日。合同同时对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信托投资公司沧州办事处向被告沧州市再生资源公司第四分公司出借了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沧州再生资源公司第四分公司并没有偿还借款。
上述借款于1998年由沧州市供销社第二回收公司接管,后沧州市供销社第二回收公司改制为沧州市供销社第一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上述款项,中国工商银行沧州分行营业部多次催收,沧州市供销社第一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并没有进行偿还。
2005年7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北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签订债权协议,中国工商银行河北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于2007年3月将上述债权划转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分行、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分别于2005年、2007、2009、2011、2013、2015年、2017年在河北经济日报及河北日报上刊登债权确权暨催收公告。
2017年8月10日,原告秦某某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秦某某,2017年9月2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原告秦某某联合在河北经济日报、今晚报上刊发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据此原告秦某某成为上述债权的债权人。
原告取得上述债权以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和利息,但被告并没有偿还,故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沧州市供销社第一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方没有向工行沧州分行营业部贷款,也没有接管他人借款,被告方原经理张增杰出具的接管证明系超出其法定代表人的职责,故此被告方不认可此借款及由此产生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信托投资公司沧州办事处与沧州市再生资源公司第四分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信托投资公司沧州办事处、乙方为沧州市再生资源公司第四分公司。第一条: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贷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使用期限自94年7月27日起至94年9月12日止,利率按月息13.20‰,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甲方规定利率计收。第三条:此项贷款乙方必须主动按期归还。到期不能偿还的,按照规定甲方向乙方加收逾期罚息30%。该合同加盖有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信托投资公司沧州办事处财务专用章及孔德昌的个人印章、沧州市再生资源公司第四分公司的公章及张增杰的个人印章。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信托投资公司沧州办事处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1996年3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信托投资公司沧州办事处向沧州市再生资源公司第四分公司进行催收。1998年3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沧州分行营业部向沧州市供销社第二回收公司进行催收。2000年3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沧州分行营业部向沧州市供销社第二回收公司进行催收,并对《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普通挂号)进行了公证。2002年3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沧州分行营业部向被告沧州市供销社第一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进行催收,并对《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国内挂号函件收据两张进行了公证。2004年3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沧州分行营业部向被告沧州市供销社第一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进行催收,并对《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国内挂号函件收据一张进行了公证。2005年8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在河北日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其中包含上述债权。2007年3月19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河北经济日报刊登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划转暨催收公告,将其公司原授权石家庄办事处接管并运营的沧州、衡水地区资产划转至天津办事处并授权天津办事处接受并全面经营管理,并向债务人进行了催收,其中包含上述债权。2009年2月25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在河北经济日报刊登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债权确权暨催收公告,对上述债权进行了催收。2011年2月19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在河北经济日报刊登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债权确权暨催收公告,对上述债权进行了催收。2013年2月7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河北经济日报刊登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债权确权暨催收公告,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更名为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并对上述债权进行了催收。2015年1月31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河北经济日报刊登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债权确权暨催收公告,对上述债权进行了催收。2017年1月10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河北经济日报刊登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债权确权暨催收公告,对上述债权进行了催收。2017年9月2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秦某某在河北经济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债权转让事宜进行了通知并进行催收。
1998年3月27日,沧州市供销社第二回收公司给中国工商银行沧州分行营业部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原再生资源公司第四公司再你处20万元贷款去年四月份由供销社第二回收公司接管,此欠款及利息由我公司承担,具体事宜由我们双方协商解决。该证明加盖有沧州市供销社第二回收公司的公章。
2005年7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对沧州市再生资源公司第四分公司的债权及利息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
2007年2月16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印发华融发【2007】16号文件,将石家庄办事处管辖的唐山、廊坊、沧州、衡水、邯郸等5个地区的可疑类、损失类资产划转北京、天津、郑州办事处管理和处置。
2017年8月10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受让方为秦某某。1、根据2005年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签订的《信贷资产转让协议》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分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分行已将本《协议》项下标的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又于2007年将上述受让与中国工商银行的债权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划转至转让方(原名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至此,转让方完全享有本《协议》项下的标的债权(共包含24户,详见附件1、附件2);2、转让方于2017年8月8日上午10时至2017年8月9日上午10时(延时除外)在淘宝网举行对本《协议》项下标的债权的公开竞价拍卖交易活动,受让方凭借其在该活动中承诺的出价等交易条件,被转让方确认为本次标的债权公开竞价转让的受让方。
2017年9月10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2017年8月10日,我公司与秦某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秦某某已成为转让标的债权的合法债权人。
另经审理查明,沧州市供销社第二回收公司现已改制为本案被告沧州市供销社第一物资回收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证明、公证书、《债权转让协议》、情况说明、公告、询问笔录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信托投资公司沧州办事处与沧州市再生资源公司第四分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对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及利率本院予以认定。该债务由沧州市供销社第二回收公司承担,而沧州市供销社第二回收公司经改制成为了本案被告沧州市供销社第一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故本案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被告辩称沧州市供销社第二回收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公司接收其他公司债务,但在接收证明中加盖有沧州市供销社第二回收公司的公章,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另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原告秦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亦应合法有效。上述《贷款合同》中的债权经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信托投资公司沧州办事处、中国工商银行沧州分行营业部、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转让至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过程均向债务人进行了通知。故在原告秦某某承担上述债权并亦进行了通知的情况下,原告可就上述债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对于债权数额,根据《贷款合同》应为20万元。原告同时主张相应的逾期利息,主张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月利率为13.2‰,逾期罚息为上浮30%,即逾期利率为17.1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计算时间应自1994年9月13日起。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市供销社第一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自1994年9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7.16‰计算)。
案件受理费11375.12元、保全费47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良勇
人民陪审员 尹丽
人民陪审员 张琳

书记员: 崔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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