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民,辽宁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现下落不明。
被告:徐德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
被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
被告:于某某(系薛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
原告秦某与被告徐某、薛某某、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被告薛某某、于某某、徐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与被告薛某某、徐德华系朋友关系,薛某某与于某某系夫妻关系,薛某某、于某某是徐某的岳父、岳母。2013年4月6日被告徐某、薛某某、于某某、徐德华以做买卖急需用钱为由,向秦某借款40000元,四人共同给秦某出具了欠条,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率未有约定。后经秦某催要,薛某某、于某某偿还了7500元。余欠本金32500元,四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原件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与被告徐某、薛某某、于某某、徐德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四被告欠秦某借款本金32500元经催要至今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即偿还借款本金的合同义务。秦某请求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但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率没有约定,被告应自秦某依法主张权利即诉讼之日起按照法律规定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秦某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
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薛某某、于某某、徐德华偿还原告秦某借款本金32500元,并自2016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徐某、薛某某、于某某、徐德华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徐某、薛某某、于某某、徐德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审 判 长 田士军 审 判 员 曹哲明 人民陪审员 李秀梅
书记员:刘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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