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
彭海兵(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陈某双
乔刚(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陈某
秦某某
夏某某
汪思恩(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湖北富阳律师事务所)
放弃(湖北富阳律师事务所)
变更诉讼请求(湖北富阳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海兵(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刚(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又名夏礼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思恩(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湖北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陈某双、陈某、秦某某、夏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3)鄂广水民初字第02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仁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鑫、张欢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海兵,被上诉人陈某双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刚,被上诉人秦某某,被上诉人秦某某、夏某某、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思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秦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陈某双、陈某、秦某某、夏某某于2010年5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合伙人经过反复协商,鄂S×××××、鄂S×××××客车严重破损,不能经营,特申请公司领导批准,将二车更新共同合伙经营,达成如下协议:线路随州-深圳均属公司;转让股份不参与车辆更新;深圳-随州线路,原股不同意转让股份参与;原股份前期亏损费用自己承担;更新车辆、购车费按股份平摊金额;陈某双是合伙负责人。股份共8股,陈某双2.3股,夏某某1.1股,陈某1.8股,秦某某2.8股。
证据二、陈某双、左明安、汤应松、程林、陈某、秦某某、左国平于2007年4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合伙人商议决定转让股份不参与车辆更新,合伙人共同经营鄂S×××××、鄂S×××××客车。陈某双为合伙负责人。
上诉人秦某某以证据一证明:秦某某对鄂S×××××、鄂S×××××客车车辆更新后新车的合伙经营权有2.8股,秦某某在新车运营后已无股权;以证据二证明:合伙人之间有非原始股不能对新车享有股权的约定。
被上诉人陈某双认为第一份协议是秦某某胁迫其和陈某签订的,夏某某时在外地,未签该协议,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被上诉人秦某某称第一份协议是秦某某与陈某双、陈某、夏某某老婆四人签订的,我把客车的手续扣留了即与他们闹翻了。被上诉人陈某、秦某某、夏某某的代理人认为第一份协议未经秦某某的同意,属无效协议。被上诉人陈某双、陈某、秦某某、夏某某均认为第二份协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陈某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陈某双的笔记本记录二页,主要内容为:2012年5月16日,陈某双向秦某某妻子和儿媳分两次支付分红100867元和4825元。
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及手机短信截图四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4月2日,陈某向秦某某转账13942.5元。陈某双称该款为鄂S×××××、鄂S×××××客车合伙经营的安全押金、发车备用金。
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及手机短信截图四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4月2日,陈某双向秦某某转账13118元。陈某双称该款为鄂S×××××、鄂S×××××客车出售后秦某某按其股份应得的价款。
被上诉人陈某双以证据一证明其已将鄂S×××××、鄂S×××××客车分红支付给秦某某,以证据二、三证明合伙人向秦某某付清其应得的安全押金、发车备用金、车辆出售价款。被上诉人陈某双还称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与秦某某就鄂S×××××、鄂S×××××客车经营事宜结算完毕,秦某某对新车无任何权益。
上诉人秦某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表明其对新车无权益。被上诉人陈某、秦某某、夏某某的代理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确认。
上诉人秦某某庭审时称,鄂S×××××、鄂S×××××客车的经营权是我向有关政府主管机关争取来的。2010年1月8日,我与捷龙公司签订意向协议时未征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因为我认为我有权自己决定。我已对捷龙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返还我130万风险抵押金,及双倍返还定金14万元,该案现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秦某某虽与陈某双等合伙人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其对鄂S×××××、鄂S×××××车辆有股份,但其未向合伙协议中约定的负责人缴纳出资款,根据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一致的法律原则,秦某某未按合伙协议履行合伙人的义务,亦无权要求享受合伙人的权利。陈某双系秦某某与其他合伙人通过书面合伙协议一致协商确定的合伙负责人,秦某某无权绕过合伙负责人陈某双单独与捷龙公司进行业务往来,更无权代表合伙人与陈某双抢夺鄂S×××××、鄂S×××××车辆的承包经营权。秦某某以个人名义与捷龙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及交纳风险抵押金、定金,以及未按合伙负责人陈某双的要求交纳出资款,并且以个人名义对捷龙公司及合伙负责人陈某双提起诉讼的行为,表明秦某某意欲与合伙负责人陈某双争夺鄂S×××××、鄂S×××××车辆的承包经营权而非与陈某双等合伙人分享该车辆的承包经营权。秦某某在与其他合伙人争夺鄂S×××××、鄂S×××××车辆经营权未果后现又欲参与合伙经营并分配利润,明显违反诚信原则,对秦某某要求分配陈某双、陈某、秦某某、夏某某合伙经营的鄂S×××××、鄂S×××××车辆利润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75元,由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秦某某虽与陈某双等合伙人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其对鄂S×××××、鄂S×××××车辆有股份,但其未向合伙协议中约定的负责人缴纳出资款,根据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一致的法律原则,秦某某未按合伙协议履行合伙人的义务,亦无权要求享受合伙人的权利。陈某双系秦某某与其他合伙人通过书面合伙协议一致协商确定的合伙负责人,秦某某无权绕过合伙负责人陈某双单独与捷龙公司进行业务往来,更无权代表合伙人与陈某双抢夺鄂S×××××、鄂S×××××车辆的承包经营权。秦某某以个人名义与捷龙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及交纳风险抵押金、定金,以及未按合伙负责人陈某双的要求交纳出资款,并且以个人名义对捷龙公司及合伙负责人陈某双提起诉讼的行为,表明秦某某意欲与合伙负责人陈某双争夺鄂S×××××、鄂S×××××车辆的承包经营权而非与陈某双等合伙人分享该车辆的承包经营权。秦某某在与其他合伙人争夺鄂S×××××、鄂S×××××车辆经营权未果后现又欲参与合伙经营并分配利润,明显违反诚信原则,对秦某某要求分配陈某双、陈某、秦某某、夏某某合伙经营的鄂S×××××、鄂S×××××车辆利润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75元,由秦某某负担。
审判长:姚仁友
审判员:周鑫
审判员:张欢
书记员:朱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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