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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湖北捷龙恒通运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某某
彭海兵(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湖北捷龙恒通运业有限公司
乔刚(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彭海兵(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捷龙恒通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志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刚(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捷龙恒通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捷龙恒通公司)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丹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赤锋、代理审判员叶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彭海兵,被上诉人湖北捷龙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涉及的是上诉人秦某某与陈祖双等人的合伙纠纷,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上诉人秦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某某与被上诉人湖北捷龙恒通公司签订的《车辆风险抵押承包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湖北捷龙恒通公司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将涉案车辆交付给案外人陈祖双,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因被上诉人湖北捷龙恒通公司的行为导致其与上诉人秦某某之间的合同实际履行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上诉人秦某某诉请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上诉人秦某某向被上诉人湖北捷龙恒通公司汇款14万元及130万元,被上诉人湖北捷龙恒通公司虽未向上诉人秦某某出具收据,但被上诉人湖北捷龙恒通公司签订合同后,在未能履行合同的前提下,亦未退还上诉人秦某某支付的上述款项,上诉人秦某某要求被上诉人湖北捷龙恒通公司返还上述款项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述款项利息的计算,因被上诉人湖北捷龙恒通公司占用上诉人秦某某资金,给上诉人秦某某造成一定损失,应当从占用之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4年10月10日,原审判决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不妥,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秦某某请求被上诉人湖北捷龙恒通公司赔偿涉案车辆6年经营利润480万元损失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第七条  第(二)款  明确约定了“合同期内,若甲方发生违约,视违约程度轻重,由甲方按1至6个月车辆承包经营费总额标准向乙方作出经济赔偿。”现被上诉人湖北捷龙恒通公司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导致本案双方合同解除,被上诉人湖北捷龙恒通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秦某某赔偿6个月车辆承包经营费共计72000元。上诉人秦某某自签订合同后并未实际投入人力、物力对涉案车辆进行运营,其请求法院对案外人陈祖双的运营利润进行审计,并以此来确定涉案车辆的收益情况,由被上诉人湖北捷龙恒通公司予以赔偿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被上诉人湖北捷龙恒通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秦某某人民币144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4万元从2011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130万元自2011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止)。
四、被上诉人湖北捷龙恒通运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秦某某损失7.2万元。
五、驳回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7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200元,合计62960元,由上诉人秦某某负担12960元,由被上诉人湖北捷龙恒通运业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某某与被上诉人湖北捷龙恒通公司签订的《车辆风险抵押承包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湖北捷龙恒通公司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将涉案车辆交付给案外人陈祖双,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因被上诉人湖北捷龙恒通公司的行为导致其与上诉人秦某某之间的合同实际履行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上诉人秦某某诉请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上诉人秦某某向被上诉人湖北捷龙恒通公司汇款14万元及130万元,被上诉人湖北捷龙恒通公司虽未向上诉人秦某某出具收据,但被上诉人湖北捷龙恒通公司签订合同后,在未能履行合同的前提下,亦未退还上诉人秦某某支付的上述款项,上诉人秦某某要求被上诉人湖北捷龙恒通公司返还上述款项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述款项利息的计算,因被上诉人湖北捷龙恒通公司占用上诉人秦某某资金,给上诉人秦某某造成一定损失,应当从占用之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4年10月10日,原审判决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不妥,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秦某某请求被上诉人湖北捷龙恒通公司赔偿涉案车辆6年经营利润480万元损失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第七条  第(二)款  明确约定了“合同期内,若甲方发生违约,视违约程度轻重,由甲方按1至6个月车辆承包经营费总额标准向乙方作出经济赔偿。”现被上诉人湖北捷龙恒通公司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导致本案双方合同解除,被上诉人湖北捷龙恒通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秦某某赔偿6个月车辆承包经营费共计72000元。上诉人秦某某自签订合同后并未实际投入人力、物力对涉案车辆进行运营,其请求法院对案外人陈祖双的运营利润进行审计,并以此来确定涉案车辆的收益情况,由被上诉人湖北捷龙恒通公司予以赔偿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被上诉人湖北捷龙恒通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秦某某人民币144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4万元从2011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130万元自2011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止)。
四、被上诉人湖北捷龙恒通运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秦某某损失7.2万元。
五、驳回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7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200元,合计62960元,由上诉人秦某某负担12960元,由被上诉人湖北捷龙恒通运业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

审判长:吕丹丹
审判员:陈赤锋
审判员:叶勃

书记员:李国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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