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
彭海兵(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湖北捷龙恒通运业有限公司
乔刚(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秦某某,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彭海兵,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捷龙恒通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解放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吴志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刚,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湖北捷龙恒通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捷龙恒通公司)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海兵、被告湖北捷龙恒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乔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与被告下属的湖北捷龙恒通运业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签订的《车辆风险抵押承包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项 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法第九十七条 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财产、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系自行向被告公司账号打款,其资金占用费应按同期存款利息计算。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鄂S×××××、鄂S×××××两客车从2012年1月至2017年12月31日止6年利润问题。原告秦某某在本院(2012)鄂曾都民初字第01083号案中已经请求判决被告恒通公司赔偿鄂S×××××、鄂S×××××两客车从2012年1月1日起至交付给原告之日止承包经营收入。本院已经判决:驳回原告秦某某的诉讼请求。秦某某不服此判决,上诉到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随州中院于2013年6月2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营收入中包括利润,故原告再次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利润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九十四条 第(二)项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秦某某与被告下属的湖北捷龙恒通运业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车辆风险抵押承包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湖北捷龙恒通运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秦某某存进被告公司账号上人民币14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湖北捷龙恒通运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秦某某人民币14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11月18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湖北捷龙恒通运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秦某某人民币13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12月2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与被告下属的湖北捷龙恒通运业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签订的《车辆风险抵押承包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项 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法第九十七条 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财产、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系自行向被告公司账号打款,其资金占用费应按同期存款利息计算。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鄂S×××××、鄂S×××××两客车从2012年1月至2017年12月31日止6年利润问题。原告秦某某在本院(2012)鄂曾都民初字第01083号案中已经请求判决被告恒通公司赔偿鄂S×××××、鄂S×××××两客车从2012年1月1日起至交付给原告之日止承包经营收入。本院已经判决:驳回原告秦某某的诉讼请求。秦某某不服此判决,上诉到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随州中院于2013年6月2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营收入中包括利润,故原告再次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利润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九十四条 第(二)项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秦某某与被告下属的湖北捷龙恒通运业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车辆风险抵押承包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湖北捷龙恒通运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秦某某存进被告公司账号上人民币14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湖北捷龙恒通运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秦某某人民币14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11月18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湖北捷龙恒通运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秦某某人民币13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12月2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6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谢万鹏
审判员:郭志国
审判员:陈义国
书记员:冷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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