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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岁民与河南省豫电中原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岁民,男,1979年7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林,上海林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豫电中原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闫红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林,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岁民与被告河南省豫电中原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岁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人民币13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13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就被告与案外人(江苏安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同日签订的《电气设备采购合同》的顺利履行签订协议代理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收到《电气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款的90%货款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相应比例的佣金。合同生效后,被告于2015年7月4日通过财务人员支付了一笔3.45万元后,其余款项未支付。
  河南省豫电中原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辩称,1、对双方签订代理协议无异议,但协议中出现了佣金、代理费和市场开发费三种名称,原告的诉请是支付代理费,事实和理由中又提到了佣金,原告诉请不明;2、原告也没有按协议履行相应责任,协议中规定乙方责任有两项,现在没有证据证明乙方完成了这两项责任,被告收到的款项中有两笔是银行承兑汇票,而合同中没有约定汇款可以是汇票;3、即使应该给原告相应的费用。但合同中没有约定相应的利息,所以利息没有依据。承认已收到合同约定的货款,具体为2015年6月17日支付10万元,2015年11月3日支付30万元,2016年2月4日支付5万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5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代理协议约定的佣金为合同价减去基准价27万元后的75%。被告与案外人的合同价为50万元,被告收到的货款情况如被告所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代理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亦已实际取得合同利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豫电中原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秦岁民代理费138,000元;
  二、被告河南省豫电中原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秦岁民以13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计1,730元,保全费1,310元,由被告河南省豫电中原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林

书记员:黄燕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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