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黄冈市人,住黄冈市团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鹰,黄冈市保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大道69号4楼、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孙小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梨花园小区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1。
负责人:陈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向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保湖北分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武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熊鹰、被告阳某财保湖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洋、周敏、被告长安保险武汉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36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向某某驾驶鄂A×××××小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后载贾国荣)相肇事,造成原告和贾国荣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向某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送黄冈市中医医院救治,诊断:右下肢多处骨折并神经、韧带损伤。经法医鉴定伤残十级。经查,鄂A×××××小车在被告阳某财保湖北分公司、长安保险武汉支公司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
被告阳某财保湖北分公司和长安保险武汉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和不合理。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阳某财保湖北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行为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向某某驾驶鄂A×××××小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后载贾国荣)相肇事,造成原告和贾国荣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向某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向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给原告带来损失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向某某驾驶鄂A×××××小车系本人所有,在被告阳某财保湖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在被告长安保险武汉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内。被告阳某财保湖北分公司、长安保险武汉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对原告主张且被告无异议的:1、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50元;2、精神抚慰金3000元;3、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有异议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如下分析、认定:
4、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三张共437.8元;被告向某某提交的住院费用清单和医疗费票据28181.3元(其中被告阳某财保湖北分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向某某垫付18181.3元)。被告长安保险武汉支公司认为被告向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不是原件,无法证明是否已报销及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5%的辩称。本院认为,参加医疗保险与侵权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适用于损益相抵的原则,且该票据复印件上盖有医院的公章,与住院费用清单上的医疗费数据一致;因原告的医疗费系医院救治伤者的必要费用,故对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医疗费发票28619.1元,本院予以认定。
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伤后住院49天,出院嘱休息3个月,合计误工139天。法律无明确禁止60周岁后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的收入,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用工单位营业执照等,能够证明原告从事餐饮业,但不能证明确切的月工资收入。根据2017年度餐饮业平均工资(年)计算为:32935元÷365天×139天=12542.4元。
6、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伤残十级。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受伤时60周岁。根据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能够证明原告居住在黄州城区,故伤残赔偿标准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9386×20年×10%=58772元。
7、营养费。原告出院嘱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患肢三个月内避免负重。故本院酌情给予营养费2700元。
8、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发票、护工的身份证、护工证各一份,能够证明鲁国货系黄冈市培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专职护工,该公司出具7500元的护理费税务发票,本院予以认定。
9、后期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其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10、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49天,结合当地的交通消费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
11、车辆维修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费用发票700元,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131283.5元。其中被告阳某财保湖北分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向某某垫付18181.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精神。被告阳某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医疗费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赔偿原告10000元;伤残项下(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原告82814.4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700元,合计赔偿原告93514.4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83514.4元。余款37769.1元,由被告长安保险武汉支公司赔偿原告17587.8元;并返还被告向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8181.3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2000元,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向某某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某某83514.4元。
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某某17587.8元;并返还被告向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8181.3元。
三、被告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的鉴定费2000元。
四、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1元,由被告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 峰
书记员:胡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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