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秦某某与马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同发,河北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河北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靖胜奇,蠡县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贸中心2楼。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同发,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靖胜奇、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秦某某的伤残级别、二次手术费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扣除审理期限57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万元;2、请求马某某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69490.435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4日14时12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留史镇浩帅汽修门前路段停车下车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冀F×××××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蠡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10日出具蠡公交认字(2015)第503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医院医治,住院半年。冀F×××××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4日14时12分,原告秦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留史镇浩帅汽修门前路段停车下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冀F×××××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冀F×××××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秦某某在蠡县医院抢救治疗,当天转入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急诊治疗。于2015年10月25日至2015年11月9日在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67393.23元。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就此案作出(2015)蠡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已在冀F×××××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某医疗费10000元,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秦某某医疗费28696.615元。现原告主张在温县中医院花费医疗费500.27元及后期医疗费用20000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下列事实,双方存在争议:1、医疗费:原告在焦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花费医疗费360元,二被告认为该票据未显示原告在此就医,故不认可;原告在冀州市迈腾医疗器械经销处购买担架一个,花费300元,二被告认为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原告在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劳保用品共计花费193.1元,二被告认为该支出与原告的治疗无关联性且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范围,不予认可。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其月工资3490元的标准计算196天,二被告认可误工费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2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由护工及其子秦会生两人护理,护理费分别为护工费2350元、其子秦会生月工资3490元,计算106天,共计14530元,被告马某某认可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期60天,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认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16天,按每日100元计算,被告马某某只认可住院15天,按每日100元计算,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认可住院15天,按每日50元计算。5、营养费:原告主张60天,按每日50元计算,被告马某某认可营养期为30天,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认可30天,按每日30元计算。6、交通费:原告主张3161元,被告马某某认可河南省客运发票及郑州到北京西往返车票、郑州到保定往返车票,其他交通费用均不认可。7、食宿费:原告主张4990元,被告马某某认为餐饮费超出赔偿项目范围,住宿费未发生在住院期间,故均不认可;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认为住宿费过高,发票没有写明住宿天数且无单价,故不认可。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205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认为该鉴定费用不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9、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标准计算。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之间居住地相互矛盾,二被告均认可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为其母王秀英,王秀英育有三个子女,原告提交温县北冷乡西南冷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王秀英一直由其子秦某某一人照看,被告马某某认为村委会证明应加盖当地公安部门的印章,故对该证明不予认可。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二被告均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故不予认可。12、被告马某某主张2015年10月24日为原告秦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秦某某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致原告秦某某受伤,该事故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秦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一、医疗费:20500.27元。原告秦某某另主张焦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花费医疗费360元、冀州市迈腾医疗器械经销处购买担架花费300元、在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劳保用品花费193.1元,均未有医嘱支持,且二被告均不认可,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天数196天,提交用人单位河南健国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依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保定法医鉴定中心关于误工时限评定意见120天-180天,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期限为120天,月工资3490元,故误工费为13960元(3490元÷30天×120天)。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由护工及其子秦会生两人护理,护理费分别为护工费2350元、其子秦会生月工资3490元,计算106天,共计14530元。提交用人单位河南健国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予以证实。二被告均认为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60天由一人护理。依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2016年8月2日作出的保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372号关于护理时限评定意见60-90天,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费计算原告之子秦会生一人护理。即护理费为6980元(3490元÷30天×60天×1人)。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每天100元×16天)。
五、营养费:15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营养期限评定意见,本院酌定营养期为30天(每天50元×30天)。
六、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3161元,其中加油发票4张、高速公路专用发票12张、火车票9张,均不能证明系因本次事故就医产生费用。但结合原告伤情、往返就医确实发生了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综合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七、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原告提交的温县北冷乡西南冷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街道彩虹社区办事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派出所证明之间相互矛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在郑州市长期居住。故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依受诉法院所在地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6306元(11051元×20年×30%)。本次事故产生鉴定费2205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但该鉴定费用为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对原告身体及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过错责任,本院酌定10000元。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秦某某之母王秀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由原告及其兄妹三人赡养。故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秦某某应承担的扶养费份额。计算标准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为4511元(9023元×5年×30%÷3人)。
十、食宿费:对于原告主张的食宿费4900元,二被告辩称食宿费票据出具时间与原告住院时间不相符,且原告未对该主张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秦某某合理损失共计128562.27元。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02757元,超出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5805.27元,由被告马某某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2902.64元(25805.27元×50%)。被告马某某主张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不予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应承担本案相应的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F×××××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2757元。
二、限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秦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902.64元。
三、驳回原告秦某某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0元,减半收取1945元,由原告秦某某承担692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1113元,被告马某某承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田新伟

书记员:张凡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