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周成义,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立(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廖志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秦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随县住建局”)、苏某某、原审第三人廖志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仁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玉玲、张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某某,被上诉人随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董立,原审第三人廖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秦某某诉称,请求判决确认被告随县住建局与被告苏某某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涉及厉山老兽医站房屋的随县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撤销第三人廖志新代理原告与被告随县住建局2013年4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0001535、0001634、0002365、0002366等四个“随县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原审被告随县住建局辩称:一、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即确认被告随县住建局与被告苏某某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的涉及老兽医站房屋的随县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已不存在相应的合同关系,这个诉讼没有基础;二、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请求撤销的四份合同均是原告通过公证以后授权第三人廖志新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的,合同的签订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不存在撤销的情形。
原审被告苏某某辩称,我作为被告是不成立的,我和廖志斌是合伙做生意,我们达成协议后我去签的,我们与原告没有关系。我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原审第三人廖志新述称,我当时去随县住建局签的协议,住建局说把与被告苏某某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的涉及老兽医站房屋的随县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这个合同废止了,后来就让我又去签了个字,其它的合同不是我签的。
原审查明,原告秦某某与廖志斌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23日,廖志斌经参加拍卖购买了原厉山镇老兽医站全部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随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随国用(97)字第8783号】,购买后尚未过户。2011年8月4日,原告秦某某与廖志斌经民政部门登记协议离婚。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分得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六处房地产,具体包括:1、位于随县厉山镇神农大道东侧神农村七组(随县邮政局对面)房产,房产证号为“随州市房权证厉山字第××号”;2、位于随县厉山镇知青路东端13幢1层102-103号房产,房产证号为“随州市房权证厉山字第××号”;3、位于随县厉山镇知青路东端14幢1单元1层103号房产,房产证号为“随州市房权证乡镇字第××号”;4、位于随县厉山镇天星街十四组房产,房产证号为“随州市房权证乡镇字第××号”;5、老兽医站三栋平房及小院,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随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随国用(97)字第8783号;6、位于随县厉山镇天星南门12号两间四层房屋。2012年2月15日,随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印发了“随县城市棚户区(厉山老镇)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方案”规定随县住建局是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实施单位是随县房产管理局,征收范围东起厥水河西堤、西至神农大道,南起厉山一桥头、北至汉丹铁路,南北长约1300米,东西宽约265米范围内土地上的房屋、附属物。原告享有产权的六处房屋除了上述第1处房屋即随县邮政局对面房产外,其他5处房屋都在棚户区改造征收范围内。
2012年9月28日,被告苏某某以持有原告秦某某前夫廖志斌向其出具的股金收据为由,认为原厉山镇老兽医站全部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系其与廖志斌合伙购买,其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与被告随县住建局签订了涉及老兽医站房屋的《随县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补偿金额600000元,协议签订后付50%即300000元,同时将原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交给被告随县住建局,余款待搬迁完毕经验收后一次付清。随后被告苏某某将老兽医站房屋拆除。但原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至今仍由原告秦某某持有。原告秦某某发现老兽医站房屋尚未与其达成补偿协议即被拆除后,与被告随县住建局等政府有关部门交涉房屋补偿事宜时方知晓被告随县住建局同被告苏某某之间的交易。在多次交涉无果后,遂采取在原房址阻扰施工的办法维权。2013年3月13日上午9时许,原告秦某某在阻扰施工时与施工人员发生冲突,便打电话叫来其子廖强伟、廖有为,该二人到现场后将两名施工人员殴打致轻微伤,并砸坏挖机驾驶室玻璃及室内仪表等物品。2013年3月21日随县公安局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将廖有为刑事拘留,2013年4月1日随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2013年4月8日经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4月15日上午10时随县公安局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将廖强伟刑事拘留,当天经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随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20日提起公诉,廖强伟、廖有为二人于2014年9月26日被逮捕羁押,同年底经随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并中止审理至今。
2013年3月25日,原告秦某某向第三人廖志新(廖志斌胞弟)出具《授权委托书》,特别授权廖志新对于秦某某被征房屋协商确定补偿标准和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廖志新与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签订的《随县城市棚户区(厉山镇)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的一切法律后果由秦某某本人承担。2013年3月26日,随州市烈山公证处对该《授权委托书》予以公证并出具(2013)鄂烈山证字第349号公证书。据此,第三人廖志新于2013年4月3日代理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随县住建局签订编号为0001535、0001634、0002365、0002366等四个“随县城市棚户区(厉山老镇)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其中0001535号协议书约定老兽医站房屋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房产证登记建筑面积300.18㎡,实测面积298㎡,按1500元/㎡估价补偿金额480000元(含附属物等),实际补偿600000元,已付给秦某某;0001634号协议书约定位于随县厉山镇知青路东端13幢1层102-103号房产补偿方式为房屋产权调换,房产证登记建筑面积238㎡,实测面积394.38㎡(含“住改非”面积35.31㎡),对“住改非”房屋按“住改非”标准3500元/㎡作价193304元(含附属物等),还建营业用房评估单价为6500元/㎡,互找差价,对其它房屋则还建建筑面积约100㎡住宅房屋三套;0002365号协议书约定位于随县厉山镇天星街十四组房产补偿方式为房屋产权调换,房产证登记建筑面积83.95㎡,实测面积72.41㎡,还建建筑面积约80㎡住宅房屋一套,附属物等作价8840元;0002366号协议书约定位于随县厉山镇知青路东端14幢1单元1层103号房产补偿方式为房屋产权调换,房产证登记建筑面积30.21㎡,实测面积28.68㎡,按“住改非”标准4100元/㎡对被征房屋估价120701元(含附属物等),还建营业用房评估单价为6500元/㎡,互找差价。】原告秦某某的亲属廖强伟、周梦圆、余迎玲等同时在上述四份协议上签字捺印。2013年4月7日,被告随县住建局支付涉老兽医站房屋补偿款480000元,后增补至600000元,原告秦某某均已收到。以上协议所涉被征房屋目前均已拆除,还建房屋因双方存在争议尚未完成交付。原告秦某某以第三人廖志新超越其另行手书的代理权限及签署协议时合同双方地位显失公平、被告随县住建局与苏某某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等为由,于2015年7月27日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第三人廖志新代理原告与被告随县住建局2013年4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0001535、0001634、0002365、0002366等四个“随县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确认被告随县住建局与被告苏某某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涉及老兽医站房屋的随县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秦某某在与其前夫廖志斌婚姻存续期间共同享有包括所购老兽医站房屋在内的涉案被征四处房屋所有权,并经过协议离婚将上述房产约定归秦某某个人单独所有。被告苏某某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享有老兽医站房屋全部或部分产权,也未获得该房屋所有权人的授权,与被告随县住建局签订涉及老兽医站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系无权处分,且未获权利人追认,应属无效。原告秦某某向第三人廖志新出具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特别授权廖志新对于秦某某被征房屋协商确定补偿标准和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三人廖志新据此代理原告与被告随县住建局于2013年4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0001535、0001634、0002365、0002366等四个“随县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同时有原告其他亲属在协议上签字,不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或受胁迫等依法可撤销情形,故原告秦某某请求撤销以上四份协议,应当不予支持。第三人廖志新述称编号为0001634、0002365、0002366等三份合同非其本人签字,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秦某某若认为他人超越权限给其造成损失,可依法另案主张。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苏某某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涉及厉山老兽医站房屋的随县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秦某某要求撤销第三人廖志新代理原告与被告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3年4月3日签订编号为0001535、0001634、0002365、0002366等四个“随县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秦某某与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负担5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另查明,2013年3月25日,委托人秦某某向受托人廖志新、戴武超出具《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上载明“委托人秦某某委托下列受托人作为本人代理人,与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事项进行协商并签订相关协议。受托人:廖志新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协商确定补偿标准和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廖志新与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签订的《随县城市棚户区(厉山镇)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我本人承担。受托人:戴武超,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还查明,秦某某在原审提交了一份手写的材料纸,称该材料纸上的内容系其交给廖志新的“授权范围”,其中载明“三、房子的补偿:兽医站要求补偿100万元。水轮机厂三间平房按现有市场价评估支付。水轮机厂门面一间按十字街门面一样赔偿。南门口三间平房按市场价格一次性支付到位。南门口三间四层要求就地还建,二楼按实际面积还门面房,剩余还住宅房。”该材料纸上有秦某某和廖志斌的签字和捺印。秦某某称该材料纸上的内容系公证员按她口述的内容书写。廖志新在二审时陈述他知晓《授权委托书》和手写“授权范围”的内容,但手写“授权范围”确实不包含在公证书的内容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第三人廖志新代理秦某某与随县住建局于2013年4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0001535、0002366、0001634、0002365四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行为是否有效?2013年3月25日,秦某某向廖志新出具《授权委托书》,湖北省随州市烈山公证处对该《授权委托书》予以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根据上述《授权委托书》的约定,廖志新作为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与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事项进行协商并签订相关协议”,廖志新与随县住建局所签订的《随县城市棚户区(厉山镇)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的一切法律后果由秦某某承担。上诉人秦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在授权的同时写了一份授权范围,对老兽医站房屋、水轮机厂门面房、南门口三间房屋和南门口二间四层门面房的补偿提出了具体补偿意见,同时委托公证员将该授权文件交给廖志新。因湖北省随州市烈山公证处于2013年3月26日出具的(2013)鄂烈山证字第349号公证书中仅对秦某某向受托人廖志新、戴武超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进行了公证。该公证书中不包含秦某某所称的“授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规定:“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而上诉人秦某某在一审提交的该材料纸上没有载明授权时间、代理人的姓名,其内容也没有标明“授权委托书”或“授权权限”等字样,该授权委托书缺乏足够的形式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上诉人秦某某不能证明随县住建局与廖志新签订编号为0001535、0001634、0002365、0002366四份“随县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时不知晓上述手写“授权范围”的存在,故随县住建局依据(2013)鄂烈山证字第349号公证书公证的《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有理由相信廖志新享有与随县住建局协商确定补偿标准和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代理权限。且廖志新亦陈述随县住建局与廖志新签订的编号为0001535、0001634、0002365、0002366四份“随县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房屋位置、面积、单价及协议内容均经过秦某某的儿子廖强伟、儿媳周梦圆、余迎玲核实和认可,廖强伟、周梦圆、余迎玲均在上述四份“随县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字捺印。故原审第三人廖志新代理秦某某与随县住建局于2013年4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0001535、0002366、0001634、0002365四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行为应认定为有效,上诉人秦某某上诉称廖志新超越代理权无权代理的民事行为应当予以撤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应当不予采信。
上诉人秦某某上诉称随县住建局、开发商吕国运、廖志新的三方协议书应认定是恶意串通,是在上诉人的两个儿子被关押期间,通过胁迫、趁人之危的手段,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签订的。因该《三方协议书》的内容是为了避免秦某某的儿子廖有为、廖强伟被相关部门刑事处罚或判处有期徒刑而达成的三方承诺,且秦某某也未能举证证明廖志新签订《三方协议书》是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以及《三方协议书》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且随县住建局不是《三方协议书》的签订方,该《三方协议书》是否恶意串通不影响廖志新与随县住建局签订编号为0001535、0002366、0001634、0002365四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行为的效力。故上诉人秦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秦某某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仁友 代理审判员 朱玉玲 代理审判员 张 欢
书记员:赵曼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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