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立华,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山区。
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2016年12月17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款30000元,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但被告迟迟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王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钱,原告于2016年12月1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王某转款30000元,原、被告就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利息。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借贷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债务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军鹏
书记员:马小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