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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家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江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毕伟,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喜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家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家财、江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喜军,被上诉人秦家财、江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依法核实确认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秦家财的误工损失计算问题。上诉人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按照鉴定意见计算秦家财的误工时间为210天错误,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85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规定:“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本案事故发生后,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秦家财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载明秦家财的伤后恢复治疗期为210天。本案一、二审期间,上诉人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虽然对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时间提出异议,但均未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鉴于治疗医院未就秦家财的误工日期出具证明,故一审法院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时间计算秦家财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认为秦家财的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俊利
审判员 周鑫
审判员 李超

书记员: 朱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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