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秦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眉县广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郝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太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
负责人:王利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凤鸥,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眉县广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眉县首善镇城西姜眉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何水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乾,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郝某某,男。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眉县支公司”)、眉县广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乐出租车公司”)、郝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被告人寿财险眉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凤鸥、被告广乐出租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乾、被告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寿财险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32733.8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广乐出租车公司、被告郝某某承担;2.重新鉴定后,原告当庭追加因重新鉴定支出的交通费380.8元、护理费300元,共计680.8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广乐出租车公司、被告郝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8日10时04分许,郝某某驾驶陕CT9261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太洋公路1km与姜眉公路过境段十字路口处时,遇秦某某驾驶的陕CT181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秦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郝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秦某某即被送往太白县医院救治,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胸部损伤、肩胛骨骨折、髂骨骨折、肺部感染。2016年12月19日,秦某某主要因肺部感染,在太白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后,秦某某在太白县医院复查1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复查2次。原告秦某某的损伤经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十级两个伤残等级;评定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被告人寿财险眉县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由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与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相一致。另,案涉车辆陕CT926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眉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郝某某共计垫付医疗费51956.42元。
被告人寿财险眉县支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事实,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的数额不予认可,对各项赔偿的相应依据或标准均持异议,要求对各项损失依法核减后予以赔偿。对车辆维修费,要求依据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予以赔偿;对鉴定费,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不予承担。
被告广乐出租车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广乐出租车公司与郝某某签订了乡镇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郝某某对第三人的生命财产损失承担法律责任,广乐出租车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郝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亦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
关于被告人寿财险眉县支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的意见,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用药中的医保部分和非医保部分进行区分,亦未对原告用药是否合理进行举证说明,且扣除非医保用药缺乏法律依据,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共支出医疗费63986.73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相印证,应予认可。其中被告郝某某垫付医疗费51956.42元,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60元/天×31天+30元/天×14天),符合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予认可。
3.鉴定费
关于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寿财险眉县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申请重新鉴定,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与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相一致。对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医鉴字第B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未再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具体损失情况支出鉴定费1600元,应由保险人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眉县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之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营养费
原告根据鉴定意见评定的营养期,诉请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有相关加强营养之医嘱,符合原告因伤致残的基本情况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5.护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因伤致残、相关财产遭受损失,因就医治疗支付的各项费用和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以及残疾赔偿金和相关财产损失应获赔偿。原告秦某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寿财险眉县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括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1940元、交通费916.8元、住宿费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重新鉴定时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和护理费640.8元以及部分残疾赔偿金76512.4元)。剩余的医疗费53986.73元、残疾赔偿金42935.6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27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眉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商业三者险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7790.71元、残疾赔偿金30054.92元、车辆维修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6元、营养费1890元,合计72381.63元。为解决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对于被告郝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1956.42元,由原告获得保险赔偿后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秦某某医疗费4779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6元、营养费189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1940元、交通费916.8元、住宿费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重新鉴定时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和护理费640.8元、残疾赔偿金106567.32元、车辆维修费3050元,合计194381.63元。
二、原告秦某某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郝某某垫付款51956.42元。
三、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0元,减半收取计199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104元,被告郝某某负担18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虎虎

书记员:卢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