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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宝某诉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宝某
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瑞兵

原告秦宝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瑞兵。
原告秦宝某与被告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新与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雇佣原告秦宝某开车跑运输,原告秦宝某在受雇开车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受伤住院治疗,雇主张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秦宝某是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者,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减轻雇主张某某的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费应该待原告秦宝某后续治疗终结后另行起诉,交通费3299元偏高,酌定2000元,因原告受伤是由于自己过失造成的,故诉请索赔的精神损失抚慰金9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秦宝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为:1、医药费54357.85元(二五一医疗费50137.85元+医疗器具费4100元+怀来王家楼医院药费120元)。2、交通费2000元。3、伤残评定费1940元。4、误工费23220元(129元/天×180天)。5、护理费9000元(100元×90天)。6、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7、伤残赔偿金190300元(22580元×20年×30﹪、女儿秦冉13641元×2年×30﹪÷2、儿子秦宇13641元×14年×30﹪÷2、父亲秦俊6134元×16年×30﹪÷3、母亲路文花6134元×20年×30﹪÷3)。8、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22天)。以上共计经济损失284177.85元,本院酌定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秦宝某经济损失1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秦宝某因伤造成的的经济损失15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法院转原告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秦宝某负担16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雇佣原告秦宝某开车跑运输,原告秦宝某在受雇开车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受伤住院治疗,雇主张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秦宝某是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者,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减轻雇主张某某的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费应该待原告秦宝某后续治疗终结后另行起诉,交通费3299元偏高,酌定2000元,因原告受伤是由于自己过失造成的,故诉请索赔的精神损失抚慰金9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秦宝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为:1、医药费54357.85元(二五一医疗费50137.85元+医疗器具费4100元+怀来王家楼医院药费120元)。2、交通费2000元。3、伤残评定费1940元。4、误工费23220元(129元/天×180天)。5、护理费9000元(100元×90天)。6、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7、伤残赔偿金190300元(22580元×20年×30﹪、女儿秦冉13641元×2年×30﹪÷2、儿子秦宇13641元×14年×30﹪÷2、父亲秦俊6134元×16年×30﹪÷3、母亲路文花6134元×20年×30﹪÷3)。8、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22天)。以上共计经济损失284177.85元,本院酌定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秦宝某经济损失1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秦宝某因伤造成的的经济损失15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法院转原告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秦宝某负担16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700元。

审判长:庞雪峰
审判员:张寒
审判员:曹克非

书记员:温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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