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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宝某与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现住同前。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绍民,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现住同前。

原告秦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医疗费用13000元;2.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被告的丈夫秦书明住院治疗,被告要求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待结算后退还给原告。后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3000元。2015年7月6日双方就相关事宜在宜昌市西陵区××北小区居民委员会调解下达成一致,双方确认被告返还原告医疗费以及秦书明后事处理费共计16090元,原告将医疗费原件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出具了收据。但被告没有履行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原告在继承纠纷诉讼中法院判决被告给付秦书明后事处理费用3090元,但医疗费13000元没有返还给原告。被告第一次结算医疗费用时医院已经退款8020.26元,在二次医疗报销时再次退款5488.44元,上述款项均被被告据为已有。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与秦书明未给原告秦宝某打过借条,被告不应该向秦宝某还钱。原告系秦书明儿子,给钱是应尽的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葛洲坝职工二次报销单、购买墓地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原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被告李某某的丈夫秦书明因病住院治疗,原告秦宝某支付医疗费13000元,2015年7月2日,秦书明医治无效死亡。2015年7月6日,原告秦宝某与被告李某某在宜昌市西陵区××北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一致调处结果:1.李某某同意返还给秦宝某药费和后事处理费共计16090元;2.李某某先打借条,等丧葬费办下来后,由李某某通过居委会调委会返还给秦宝某16090元。调处结果载明的16090元包括药费13000元,后事处理费用3090元。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秦宝某均对上述调处结果进行了签字确认。2015年7月10日,被告李某某出具收条载明“今天收到秦宝某交到居委会的秦书明住院期间的费用收据两张,金额13000元”。此后,原、被告双方因继承发生争议,引发诉讼,经审理,法院判决秦书明的后事处理费3090元由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秦宝某。秦书明的丧葬费已于2015年9月23日发放给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将秦书明生前的住院费单据申请报销,共退款13508.70元,但13000元至今仍未返还给原告秦宝某。
原告秦宝某与被告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秦宝某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7)鄂0592民初52号民事判决,被告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鄂05民终148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发伦、郑雄心、人民陪审员王红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宝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绍民、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秦宝某与被告李某某在宜昌市西陵区××北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秦书明的丧葬费已发放,故被告李某某应按调处协议返还医疗费13000元给原告秦宝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调解协议,但未提交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宝某返还医疗费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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