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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某某
齐奇(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张贤虎(湖北荆州楚天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
何君君

原告秦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齐奇,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贤虎,荆州市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
住所地:荆州市荆东路4号。
诉讼代表人周英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君君,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秦某某、胡世林诉被告李某某、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友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
本案因当事人人保财险申请重新鉴定,我院自收到重新鉴定结论后,于2016年3月18日经得当事人同意后,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重新鉴定时间不纳入审限)。
本案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奇、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贤虎、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何君君到庭参加了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2015年2月14日下午,被告李某某驾驶卾D8J128小型轿车从程集镇朱桥村驶往姚集方向,15时15分许,行至程集镇交通路西十字路口路段,因疏忽左转撞上了其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其夫妇二人受伤和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监利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世林不负事故责任。
2015年9月14日,监利县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胡世林的两处伤残分别为八级和九级,后续医疗费为28000元,误工损失为450天,护理时间为8个月。
经查证,被告李某某的肇事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三责险。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5479元;赔偿胡世林35895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秦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一、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其基本情况。
证二、被告李某某的驾驶证及鄂D8J128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
证明被告李某某具有驾驶资质和车辆属李某某所有。
证三、监利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
证明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证四、其本人的医疗费发票。
证明其住院3天,花医疗费3971元的事实。
证五、电动车维修费。
证明其电动车维修费用1800元。
证六、交通费发票。
证明其因治伤花交通费500元。
证七、鄂D8J128轿车在人保财险投保的交强险和三责险的保单复印件。
证明其所述的投保情况。
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基本属实;2、其在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3、其垫付原告治疗费62700元,请判决由人保财险直接支付给他。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一、其驾驶证及鄂D8J128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
证明其具有驾驶资质和车辆属其所有。
证二、监利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
证明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秦某某负次要责任。
证三、鄂D8J128轿车在人保财险投保的交强险和三责险的保单复印件。
证明其投保情况。
证四、原告秦某某出具的费用收据。
证明其为原告垫付62700元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1、其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超出部分再在商业险内按主次责任赔付;2、本次事故原告诉请过高,请人民法院核定;3、其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特别是第二次鉴定结论变更了,其所交的4000元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秦某某所提交的证1、2、3、4、7无异议。
对证5认为维修费过高。
对证6认为原告未提交发票,不应支持。
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秦某某所提交的证1、2、3无异议。
对证4认为医疗费迟于事故发生后一日,不具有关联性。
对证5认为没有定损,不能采信。
对证6认为没有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
对证7认为要提交原件。
原告秦某某和被告人保财险对被告李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秦某某所提交的1、2、3依法予以采信。
对被告李某某的1、2、3、4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秦某某所提交的证4考虑到事发是下午3点多,距荆州还有几个小时的路程,加之不可预知的因素,以及原告所述医院是以晚8点作为一天的节点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证5虽无定损,但不能否定损失,可酌情认定。
对证6无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
对证7经核对无异,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李某某作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原告秦某某令其受伤致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有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的义务。
但原告秦某某诉请中,有些项目数额明显偏高,本院在计算时一并予以调整。
原告秦某某的人身伤害损失数额,本院结合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情况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971元。
2、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3天=150元。
3、护理费:28729元/年(居民服务业)÷365天/年3天=236元。
4、误工费:39237元/年÷365天3天=323元。
5.摩托车损失酌定1000元合计:5680元。
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某某1000元(财产损失),余下4680元,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4680元70%=3276元,故原告秦某某应得的赔偿为1000元+4680元70%=4276元。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秦某某理赔款4276元。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李某某作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原告秦某某令其受伤致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有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的义务。
但原告秦某某诉请中,有些项目数额明显偏高,本院在计算时一并予以调整。

原告秦某某的人身伤害损失数额,本院结合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情况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971元。
2、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3天=150元。
3、护理费:28729元/年(居民服务业)÷365天/年3天=236元。
4、误工费:39237元/年÷365天3天=323元。
5.摩托车损失酌定1000元合计:5680元。
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某某1000元(财产损失),余下4680元,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4680元70%=3276元,故原告秦某某应得的赔偿为1000元+4680元70%=4276元。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秦某某理赔款4276元。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薛友源

书记员:吴应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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