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
王明路(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王海峰
原告: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
委托代理人:王明路,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机关事务管理局职工。
原告秦某与被告王海峰为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被告王海峰和路增尉系磁县道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原告于2014年8月10日和2014年12月10日在该公司存款共计4万元,约定月息为2%,期限1年。
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该公司付款,该公司以没钱为理由拒不偿还借款,2015年9月30日,被告王海峰向原告写了一份还款计划。
2015年10月29日,磁县道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注销,其债权债务应由王海峰和路曾尉偿还。
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到执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王海峰未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185条 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道翔公司在注销时,未通知债权人原告秦某,其也未在全国或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使道翔公司借原告4万元本金及利息不能给付,为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清算组成员被告王海峰应承担责任。
原告共借给道翔公司款两笔,每笔2万元,2014年8月10日2万元借款,注明实际收益率2400元,可视为1%的月利率;2014年12月10日2万元借款,注明实际收益率4800元,可视为2%的月利率。
为此,原告秦某要求被告王海峰给付4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第一百八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海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秦某损失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4年8月10日开始到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限被告王海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秦某损失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2月10日开始到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均由被告王海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185条 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道翔公司在注销时,未通知债权人原告秦某,其也未在全国或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使道翔公司借原告4万元本金及利息不能给付,为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清算组成员被告王海峰应承担责任。
原告共借给道翔公司款两笔,每笔2万元,2014年8月10日2万元借款,注明实际收益率2400元,可视为1%的月利率;2014年12月10日2万元借款,注明实际收益率4800元,可视为2%的月利率。
为此,原告秦某要求被告王海峰给付4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第一百八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海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秦某损失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4年8月10日开始到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限被告王海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秦某损失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2月10日开始到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均由被告王海峰负担。
审判长:孟海江
审判员:王兆慧
审判员:姚娜
书记员:吴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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