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守信
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刘某
熊海林
原告秦守信,农民。
委托代理人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市民。
被告熊海林,农民。
原告秦守信与被告刘某、熊海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小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际昌、被告刘某、熊海林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秦守信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本案依法延期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际昌、被告刘某、熊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够证明原告秦守信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刘某驾驶的停放在公路上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并认定原告秦守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驾驶的拖拉机系被告熊海林所有,被告熊海林称被告刘某将拖拉机停放后,其曾挪动过,此事故与刘某无关。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熊海林在明知其车辆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不符合上道路行驶条件的情况下,将拖拉机借给被告刘某使用,其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刘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后,将该车停放在道路上离开,亦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车辆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作为车辆的使用者,应依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守信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熊海林作为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秦守信主张其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应赔偿其30%;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被告刘某将车辆停放在道路上离开,对本次事故形成作用相对较小,故本院认为原告秦守信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由二被告赔偿10%比较合理。故原告秦守信剩余经济损失237722.22元(357722.22元-120000元),二被告按其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刘某承担16640.56元(237722.22元×10%×70%),被告熊海林承担7131.67元(237722.22元×10%×3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坏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赔偿原告秦守信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告熊海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秦守信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16640.56元。
三、被告熊海林赔偿原告秦守信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7131.67元。
上述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8元,由原告秦守信负担1556元,被告刘某负担1700元,被告熊海林负担1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够证明原告秦守信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刘某驾驶的停放在公路上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并认定原告秦守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驾驶的拖拉机系被告熊海林所有,被告熊海林称被告刘某将拖拉机停放后,其曾挪动过,此事故与刘某无关。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熊海林在明知其车辆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不符合上道路行驶条件的情况下,将拖拉机借给被告刘某使用,其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刘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后,将该车停放在道路上离开,亦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车辆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作为车辆的使用者,应依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守信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熊海林作为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秦守信主张其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应赔偿其30%;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被告刘某将车辆停放在道路上离开,对本次事故形成作用相对较小,故本院认为原告秦守信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由二被告赔偿10%比较合理。故原告秦守信剩余经济损失237722.22元(357722.22元-120000元),二被告按其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刘某承担16640.56元(237722.22元×10%×70%),被告熊海林承担7131.67元(237722.22元×10%×3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坏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赔偿原告秦守信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告熊海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秦守信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16640.56元。
三、被告熊海林赔偿原告秦守信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7131.67元。
上述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8元,由原告秦守信负担1556元,被告刘某负担1700元,被告熊海林负担1452元。
审判长:王印厚
审判员:陈小芳
审判员:卢山
书记员:徐盈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