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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河北通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某某艾某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石某某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佳,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通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裕华区东岗路75号世纪花园东区20栋2003室,组织机构代码:56196920-9。
法定代表人:邢秀菊,该公司董事。
被告:石某某艾某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新石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90960633B。
法定代表人:宋川川,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邢秀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某某市裕华区。
被告:宋川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某某裕华区,
被告:李自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某某市裕华区,
上述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赫晓光、贺学卿,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河北通正房地产开发有公司(以下简称通正公司)、石某某艾某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某酒店)、邢秀菊、宋川川、李自腾房屋租赁纠纷一案,原告秦某某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恰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19日、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佳、五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学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三方签订的《租赁及委托经营管理协议》;2、被告通正公司退还租金396000元;3、被告通正公司、艾某酒店支付自2015年4月14日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经营收益124080元及自2015年10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4、被告邢秀菊、宋川川、李自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14日,霍平与被告通正公司、被告艾某酒店签订《租赁及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通正公司将坐落在石某某市新石南路2号艾某国际11F:11-05A、建筑面积为45平方米的房屋租给霍平使用20年,霍平一次性付清20年租赁费共计396000元。由被告艾某酒店经营管理20年,第一个半年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半年预期收益,半年到期7个工作日支付下半年预期收益,半年到期后的前三年每半年预期收益为39600元。若被告艾某酒店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霍平支付预期收益,应每日按租金总额的百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逾期30日仍未支付的,霍平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霍平按约定给付通正公司租金396000元。但被告艾某酒店未按约定支付预期收益。被告邢秀菊、宋川川、李自腾抽逃出资,应在各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8月24日,霍平将上述合同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向被告请求履行,但被告一直未履行。
被告通正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租赁协议。2、因本合同系上打息,原告实际支付的租金并非396000元,而是348480元,应按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退还租金。3、根据合同约定,经营收益及违约金应是艾某酒店返还,与通正公司无关,不应由通正公司支付。
被告艾某酒店辩称,1、同意解除租赁协议;2、租金应当由通正地产退还,与艾某酒店无关。3、艾某酒店已支付过经营收益,应予以扣除。4、违约金应按合同第5条第6款约定执行。
被告邢秀菊辩称,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公司承担,与股东无关。
被告宋川川辩称,同邢秀菊答辩意见。
被告李自腾辩称,李自腾非公司股东,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关于霍平与通正公司、艾某酒店签订合同的事实及霍平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同原告起诉。合同还约定艾某酒店三年半后每一年按租金总额的16%向原告支付预期收益。
另查明,上述合同系续签,被告艾某酒店已按双方约定支付续签前收益。2015年5月11日,被告通正公司向霍平出具收到其396000元的收据,原告认可霍平实际支付给通正公司348480元,扣除了按12%计付的半年预期收益47520元。被告艾某酒店称还曾支付半年的收益,提交了2015年5月11日、5月18日金额为47520元的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原告认可2015年4月14日合同第一个半年应付收益已经在支付本金中扣除,即2015年5月份被告艾某酒店尚不欠霍平收益款,因此,该47520元并非支付2015年4月14日租赁及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所约定的款项,对被告所称已支付了半年的投资收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又查明,2012年2月29日,河北川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设立,其投资人为邢秀菊,投资1000万元,为自然人独资公司。2月28日,邢秀菊支付投资款1000万元。验资成功后,注册资金1000万元转至公司基本户。同日,该公司转账支付给徐萍400万元、转账支付给张东身600万元,用途均为还款。2014年4月22日,邢秀菊将其股权以1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自腾。2014年4月24日,河北川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艾某酒店。2016年7月13日,李自腾将其股权以1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宋川川。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艾某酒店在注册资金转入当日即全部用于偿还徐萍、张东身债务的合理性,未提交证据证实艾某酒店与二人的关系,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李自腾、宋川川在受让艾某酒店股权时支付了对价,未对李自腾、宋川川受让股份时是否知晓公司注册资金已用于偿还债务这一问题回复本院。
2010年9月13日,通正公司设立,其股东为李会生及李建军,其中李会生投资700万元,占比70%,李建军投资300万元,占比30%。实际李会生缴付350万元,第二次出资时间为两年内,李建军实际缴付出资150万元,第二次出资时间为两年内。同日,李会生支付投资款350万元,李建军支付投资款150万元。次日,通正公司向桥东区华明卫浴批发部转账4999970元。9月16日,通正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实收资本增加至1000万元,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第二次缴纳出资。同日,李会生支付投资款350万元、李建军支付投资款150万元。同日,通正公司向桥东区华明卫浴批发部转账500万元。2013年5月27日,李建军将其30%的股权以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邢秀菊。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通正公司成立后将9999970元支付给桥东区华明卫浴批发部的合理性,未提交证据证实邢秀菊受让30%的股权时是否支付了对价,未对邢秀菊受让股份时是否知晓公司注册资金支付给桥东区华明卫浴批发部这一问题回复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租赁及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收据、通正公司、艾某酒店的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霍平与被告艾某酒店、通正公司签订的《租赁及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霍平将上述合同项下的所有权益转让给原告后,被告艾某酒店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秦某某支付预期收益,违反了三方签订的协议,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协议,被告通正公司、艾某酒店也同意解除协议,故原告主张解除三方签订的《租赁及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霍平实际向通正公司支付的租赁费为348480元,但合同约定第一个半年的收益在合同签订之日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双方经协商,在霍平支付租赁费时扣除艾某酒店应付的第一个半年的收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通正公司应返还原告房屋租赁费396000元。合同约定半年到期7个工作日支付下半年预期收益,被告艾某酒店按合同约定应付原告的预期收益应自2015年10月14日起按每半年39600元计付。被告石某某艾某酒店有限公司拖延支付预期收益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协议中约定违约金的计付标准过高,应适当降低违约金计付标准,本院酌定违约金以应付预期收益为基数,即2015年10月14日应付的预期收益39600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10月21日起、2016年4月14日应付的预期收益39600元的违约金自2016年4月21日起、2016年10月14日应付的预期收益39600元的违约金自2016年10月21日起均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此后至本判决生效合同解除之日止如艾某酒店仍应付预期收益,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称艾某酒店是通正公司的下属单位,要求通正公司与艾某酒店共同支付上述预期收益,但是因艾某酒店与通正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单位,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通正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邢秀菊、李自腾、宋川川对被告艾某酒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艾某酒店系独资公司,公司设立时股东为邢秀菊,被告邢秀菊未提交证据证明艾某酒店在注册资金转入当日即全部用于偿还徐萍、张东身债务的合理性,未提交证据证实艾某酒店与二人的关系,应认定其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资金转出,属于抽逃出资,应当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自腾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受让艾某酒店股权时支付了对价,也未对其受让股份时是否知晓公司注册资金已用于偿还债务这一问题回复本院,因此,应当认定邢秀菊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李自腾、宋川川在受让时应当知道。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李自腾对前述邢秀菊应当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宋川川作为被告艾某酒店现股东,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艾某酒店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对上述艾某酒店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通正公司股东李建军将其30%的股权以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邢秀菊,但通正公司成立后将9999970元支付给桥东区华明卫浴批发部,被告也未能解释其合理性,因此,应认定通正公司原股东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资金转出,属于抽逃出资,被告邢秀菊未提交证据证实邢秀菊受让30%的股权时是否支付了对价,未对邢秀菊受让股份时是否知晓公司注册资金除30元外全部支付给桥东区华明卫浴批发部这一问题回复本院,应当认定邢秀菊在受让时应当知道上述情形,被告邢秀菊应当在原股东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霍平与被告河北通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石某某艾某酒店有限公司2015年4月14日签订的《租赁及委托经营管理协议》;
二、被告河北通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秦某某租金396000元;
三、被告邢秀菊在3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上述河北通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被告石某某艾某酒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某某预期收益共计118800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2015年10月14日应付的预期收益39600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10月21日起、2016年4月14日应付的预期收益39600元的违约金自2016年4月21日起、2016年10月14日应付的预期收益39600元的违约金自2016年10月21日起均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
五、被告宋川川对上述石某某艾某酒店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被告邢秀菊、李自腾在1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上述石某某艾某酒店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33元,由被告河北通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77元,被告邢秀菊在3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石某某艾某酒店有限公司负担956元,被告宋川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邢秀菊、李自腾在10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审判员 刘 恰

书记员:张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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