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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尚团团、尚某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增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团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灵寿县。
被告:尚某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灵寿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站前街12号。
负责人:李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日,该公司职员。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尚团团、尚某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增辉,被告尚团团、尚某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64858.1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3日14时45分许,被告尚团团驾驶冀A×××××号微型普通客车,沿正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道口左转弯进入工业路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站立在公路上让行车辆通过的行人原告秦某某撞倒,造成原告秦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尚团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外,冀A×××××号微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如上,望依法判决。
原告秦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秦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基本信息。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
3、灵寿县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拟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伤情情况及具体花费
4、原告秦某某户口本复印件、干部退休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秦某某为城镇户口。
5、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
6、鉴定费票据两张,拟证明鉴定费具体数额。
7、被告尚团团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冀A×××××号微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尚团团及其所驾驶车辆符合法律规定。
8、保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尚团团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我没有看见撞到原告了,也没有听见。
被告尚某来辩称,是我的车,但是当时我没有在现场。我认为原告诉请数额过高,我没有能力拿出那么多钱,尚团团不是撞的原告,原告八十多岁了,是原告自己倒下的,我认为让我们承担那么多钱太多。我儿子看见原告撞到了赶紧打的120,然后给原告垫付了3000元,我与尚团团是父子关系。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事故是否真实,如事故属实、真实,除了诉讼费外,其余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日14时45分许,被告尚团团驾驶冀A×××××号微型普通客车,沿正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道口左转弯进入工业路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站立在公路上让行车辆通过的行人原告秦某某撞倒,造成原告秦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尚团团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某某无责任。被告尚团团与被告尚某来系父子关系,事故发生时冀A×××××号微型普通客车由被告尚团团驾驶。冀A×××××号微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秦某某受伤后在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因该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结合住院病案确定为13239.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天=1600元。3、营养费,根据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06天,故原告的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酌定为30元天×106天=3180元。4、护理费,根据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48天,参考2017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确定为35785元÷365天×148天=14510.08元。5、残疾赔偿金,经石家庄市第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秦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原告为城镇户口,故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为28249元年×5年×10%=14124.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精神需要抚慰,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7、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为23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确定为300元。另外,原告秦某某住院期间被告尚团团给原告秦某某垫付相关费用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予赔偿。此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被告尚团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某某无责任。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尚团团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故应当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秦某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1934.58元。不足部分,因被告尚团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尚团团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10319.61元。因被告尚团团已垫付相关费用3000元,故应由被告尚团团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319.61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秦某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1934.58元。
二、被告尚团团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319.61元。
三、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1元,由被告尚团团承担553元,由原告秦某某承担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华

书记员: 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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