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
毛勤国(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
枝江市协力工贸有限公司
翁剑
原告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毛勤国,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枝江市协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百里洲镇朱家咀村。组织机构代码:74768208-9。
法定代表人陈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翁剑。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枝江市协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工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继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勤国、被告协力工贸的委托代理人翁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秦某某提供的劳动不是协力工贸的业务组成部分,协力工贸没有向秦某某发放工资,秦某某也不受协力工贸管理。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2、协力工贸与杨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彩钢瓦工程承包给杨磊,协力工贸不存在转包、分包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第四款 、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枝江市协力工贸有限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秦某某提供的劳动不是协力工贸的业务组成部分,协力工贸没有向秦某某发放工资,秦某某也不受协力工贸管理。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2、协力工贸与杨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彩钢瓦工程承包给杨磊,协力工贸不存在转包、分包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第四款 、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枝江市协力工贸有限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继东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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