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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学林与河北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学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代理人宋军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长城北路西侧大华城4号楼1单元202室。法定代表人王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古宏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学林诉称,2013年11月份,我应聘到被告单位工作,从事管理工作,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并于2014年8月1日到怀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登记。后由于工作需要,双方对工作工资进行了调整,约定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份按年薪50万元结算,2014年2月起按年薪60万元进行结算。按此标准,我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共计238669元,扣除我向被告的借款79000元,被告尚拖欠我工资159669元。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2016年12月19日,我将工作交接给被告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未将上述拖欠工资款给付我。综上,我认为,我与被告之间系合法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到保障,被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于法无据、于理不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59669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怀劳人仲案字(2017)第9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该案已经过了仲裁,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份到被告处上班,从事管理工作,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原告不存在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终止合同的条件。3、秦学林移交表一份,证明2016年12月19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将资产移交给被告,由被告方工作人员接收。在此之前双方劳动关系没有终止,原告于2017年10月31日提起劳动仲裁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得到保护。4、2016年12月19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认可未支付原告工资的事实。5、申全明证明一份,证明申全明不欠被告款项,不应给付原告工资。6、工资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领取工资的情况,除原告借款79000元外,被告还应给付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159669元。被告河北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基础的支持,我公司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对工资的事情已经说清楚了。仲裁庭的笔录上已经写清楚了,是原告不来上班的,不是公司不让原告上班的。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公司不存在欠原告工资的情况,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基础。2、仲裁庭的开庭笔录一份,证明上面有秦学林的签字还有代理律师万松梅的签字。已写明了2015年8月不在单位上班,2016年过来开的车,原告从2015年8月就离职了,到2016年从来没有到公司要过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秦学林于2013年11月到被告河北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工程师,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共60个月;月工资为5000元,被告于每月5日以人民币形式支付原告上月工资。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的工资变更为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按年薪500000元结算,2014年2月起按年薪600000元结算。原告于2015年8月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后于2016年12月19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办理相关移交手续。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怀劳人仲案字(2017)第9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怀劳人仲案字(2017)第93号仲裁裁决书,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59669元。
原告秦学林与被告河北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学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军峰,被告河北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古宏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秦学林与被告河北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虽然原告自2015年8月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但在2016年12月19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办理了交接手续,且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均未明确表示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称原告于2015年8月因自动离职劳动合同已解除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自2016年12月19日办理了交接手续后,劳动关系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故被告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的工资表显示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工资总额为238669元,工资表虽为复印件并且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但有总经理王学启的签字,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故对原告的工资情况,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2016年12月19日的证明,系被告单方出具,且未有原告签字,故对被告称已与抵清原告2014年5月之前的工资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原告向被告借款79000元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在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时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学林拖欠的工资159669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河北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闻达

书记员:赵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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