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
邹菊娥
秦士伟
秭归县陈家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梅兴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邹菊娥,系秦某某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秦士伟,系秦某某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人秭归县陈家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342091-5。
法定代表人张绪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梅兴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了申请人秦某某、秭归县陈家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周钦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2013年3月15日,申请人秦某某在秭归县陈家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凌晨4时许,秦某某在井下排除隐患时,不慎被哑炮炸伤,后到秭归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右手毁损伤,3、眼部毁损伤,4、多出软组织裂伤并异物,5、Ⅰ级脑外伤。2013年4月24日,秭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秭人社认字(2013)第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秦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4年5月19日,经秭归县梅家河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由秭归县陈家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秦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01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165元,一次性伤残津贴300105元,一次性护理费444600元,辅助器具费12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食宿费4882.5元,停工留薪待遇22230元,合计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
二、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及社会保险权利和义务。
三、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捺印之日起生效。
经审查,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秦某某、秭归县陈家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经秭归县梅家河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经审查,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秦某某、秭归县陈家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经秭归县梅家河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周钦
书记员:谭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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