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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李某某等与吴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庆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系二原告之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湖北路50号翠湖御景10号楼1单元201室。负责人:宋彬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彬,男,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成,男,系该公司职工���

秦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日13时许,被告吴韬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台儿庄区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邳庄镇良田米厂门前路段时,与沿文化路由东向西往南转弯原告秦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撞,导致秦某某及乘车人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台儿庄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韬和原告秦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吴韬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意见。事故发生后,除原告方扣除的22000元医疗费外,我还为原告垫付4731.9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3日13时许,被告吴韬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台儿庄区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邳庄镇良田米厂门前路段时,与沿文化路由东向西往南转弯原告秦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撞,导致秦某某及乘车的原告李某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本次事故经台儿庄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韬和原告秦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秦某某受伤后先后在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医院和枣庄市立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3812.4元。李某某在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医院和枣庄市立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出医疗费26624.46元。秦某某、李某某二人治疗及休息期间由其子秦庆军和秦庆国进行护理。秦庆军、秦庆国二人均系武穴市创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从��装饰装修工作,二人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200元,在请假护理原告期间的工资被扣发。2018年6月15日,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秦某某伤后误工期限建议为12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60日;李某某C2齿状突骨折术后遗留颈部活动功能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内固定取出)费用需8000-10000元,伤后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伤后营养期限建议为90日。秦某某、李某某因上述鉴定分别支出鉴定费750元、3000元。秦某某、李某某二人系夫妻,事故发生前在台儿庄区邳庄镇涛沟桥村居住并从事农业生产。二原告因本次事故还造成部分交通费和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吴韬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26731.9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吴韬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秦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二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应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吴韬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二原告所受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60%的比例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吴韬按照60%的比例予以赔偿。经审理确认,原告秦某某、李某某所受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0436.86元(3812.4元+26624.46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2.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8天+30元/天×38天),根据秦某某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其在枣庄市立医���急诊科留院观察治疗8天,故对其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8天;3.营养费4500元(30元/天×60天+30元/天×90天),根据鉴定意见确认的期限,参照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予以计算;4.误工费12923.04元(41.42元/天×120天+41.42元/天×192天),秦某某的误工期限经鉴定为120日,李某某的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均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5.护理费30000元(200元/天×60天×2人+200元/天×30天×1人),二原告由其子秦庆军、秦庆国二人共同护理60天,之后李某某由一人继续护理30天;6.残疾赔偿金18141.6元(15118元/年×12年×10%),至鉴定时李某某已年满68周岁,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予以计算12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9.财产损失费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财产损失的实际数额,被告保险公司认可5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3750元;11.复印费40元;以上合计113171.5元。二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923.04元、护理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181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合计74064.64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60%的比例赔偿医疗费12262.12元、后续治疗费5400元、伙食补助费828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21190.12元;最后鉴定费3750元、复印费40元由被告吴韬按照60%的比例分别赔偿2250元和24元,与其为二原告已垫付的医疗费26731.9元折抵后,二原告需返还其2445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某、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合计74064.64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某、李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1190.12元;三、原告秦某某、李某某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返还被告吴韬垫付款24457.9元;四、驳回原告秦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原告秦某某、李某某负担365元,被告吴韬负担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吴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李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庆国、徐刚,被告吴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彬、杨永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判员  刘广汉

书记员:王潇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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