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大某
王秀娟(新疆方夏律师事务所)
叶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
吴卫方(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
原告:秦大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平川路西一巷86号1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新疆方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昌吉市延安南路134号3栋1单元3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北京南路19号。
负责人:王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方,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大某与被告叶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秦大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被告叶某、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方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大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3754.96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8320.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护理费1490.6元、4.误工费5962.4元、5.伤残赔偿金52549.32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500元、病历复印费32.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诉讼费和邮寄送达费。
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2日20时50分,被告驾驶新B***72号小轿车,沿省道11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Km+151m处,碰刮正在为前方事故车辆摆放警告标志的原告,致使原告右下肢两处骨折,在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内固定手术治疗。
该事故经自治区交警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卡子湾大队认定被告全责,原告无责,新B***72号小轿车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号PDZAxxxx,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4年4月21日,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79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赔偿原告第一次住院的部分赔偿款。
2015年11月18日,原告取除内固定,治疗终结,经自治区交警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卡子湾大队委托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叶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民事调解书、住院病历没有异议。
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只认可50元/天。
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案已经在法院处理过一次,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已经用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金已使用了27332元。
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送达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应承担。
护理费没有依据。
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只认可1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按照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侵权人顺序依次赔偿。
原告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为取除内固定支付医疗费8320.14元,有医疗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按120元/天标准计算为1200元。
关于护理费,因没有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10天,医嘱出院后全休1月,原告主张5962.4元(54407元÷365天×40天),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在发生该起交通事故前已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居住,故本院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52549.32元(26274.66元/年×20年×10%)。
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病历复印费32.5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因治疗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和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
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情的后果,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并结合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驾驶的新B***72号小轿车在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有:残疾赔偿金52549.32元(26274.66元/年×20年×10%)、误工费5962.4元(54407元÷365天×4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
因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已经用尽,故由被告叶某赔偿的有:医疗费832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700元、病历复印费32.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大某残疾赔偿金52549.32元(26274.66元/年×20年×1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大某误工费5962.4元(54407元÷365天×40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大某交通费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叶某赔偿原告秦大某医疗费8320.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叶某赔偿原告秦大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七、被告叶某赔偿原告秦大某鉴定费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八、被告叶某赔偿原告秦大某病历复印费3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九、驳回原告秦大某关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73754.96元,核定给付金额元70964.36元,占诉讼请求金额的96.22%。
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643.87元,由原告自行负担3.78%,即62.14元;由被告叶某负担96.22%,即1581.73元。
邮寄送达费16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按照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侵权人顺序依次赔偿。
原告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为取除内固定支付医疗费8320.14元,有医疗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按120元/天标准计算为1200元。
关于护理费,因没有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10天,医嘱出院后全休1月,原告主张5962.4元(54407元÷365天×40天),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在发生该起交通事故前已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居住,故本院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52549.32元(26274.66元/年×20年×10%)。
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病历复印费32.5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因治疗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和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
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情的后果,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并结合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驾驶的新B***72号小轿车在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有:残疾赔偿金52549.32元(26274.66元/年×20年×10%)、误工费5962.4元(54407元÷365天×4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
因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已经用尽,故由被告叶某赔偿的有:医疗费832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700元、病历复印费32.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大某残疾赔偿金52549.32元(26274.66元/年×20年×1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大某误工费5962.4元(54407元÷365天×40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大某交通费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叶某赔偿原告秦大某医疗费8320.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叶某赔偿原告秦大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七、被告叶某赔偿原告秦大某鉴定费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八、被告叶某赔偿原告秦大某病历复印费3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九、驳回原告秦大某关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73754.96元,核定给付金额元70964.36元,占诉讼请求金额的96.22%。
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643.87元,由原告自行负担3.78%,即62.14元;由被告叶某负担96.22%,即1581.73元。
邮寄送达费16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
审判长:王玮
审判员:马荣
审判员:马明春
书记员:魏功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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