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鸡西市滴道区。
委托代理人杨金平,系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兴国中路2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杨金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翠霞,系黑龙江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薇,系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察室主任。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鸡西农商银行)辞退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平,被告鸡西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赵翠霞、秦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服鸡劳人仲字(2015)第624号裁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证事实确认被告对原告做出除名决定无效;2.本案发生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秦某某系被告合并单位滴道区城市信用社职工,该信用社与被告单位于2006年9月21日合并。原告在单位从事清欠工作期间,受单位领导授意批准,在单位借款用于单位清欠工作所需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单位需用的和必要交通费累计191,500.00元,原告将必要收据交给单位负责人和财务,单位负责人没有及时冲账。合并后原告单位负责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期间查出原告借款没有冲账。为此,被告单位以原告“说不清楚借款用途”,违反“城市信用社内控制度和业务操作规程”、“农信暂行办法”为由,对原告做出除名决定。原告对该除名决定一直不服,多次找到有关部门进行维权,并提起仲裁。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6日做出鸡劳人仲字(2015)第624号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鸡西农商银行辩称,一、答辩人对原告开除处分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原告对其白条抵库事实没有异议,而白条抵库是违法违规行为,原告作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是清楚的,答辩人依据《城市信用社内控制度和业务操作规程》中违反出纳制度处罚规定第三章第八十四条、《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稽核处罚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原告给予开除处分是正确的,原告被开除时是没有异议的,否则原告应在被开除后一年内申请仲裁。《城市信用社内控制度和业务操作规程》及《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稽核处罚暂行办法》都是现行的规定,规定内容不因原告知不知道而适不适用,任何人违反了规定都要受到相应的处理,与原告共计13人均因违反了规定被开除。当时被开除的人员中,只有张某一人提出异议,并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被仲裁委驳回,提起诉讼后,其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原告不仅存在白条抵库行为,从原告的自认,原告还参与了芦淑华、王维俊的违法犯罪行为,答辩人没有将原告移交司法机关,也是对原告的保护,原告对此是清楚的。综上,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鸡劳人仲裁字[2015]第62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是正确的;二、原告仲裁申请因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依法应予驳回。答辩人是鸡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来,答辩人改制前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是2007年7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是2015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由于原告从与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到原告申请仲裁已长达近十年之久,早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因此,原告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原鸡西市区农村信用联社对原告给予开除处分是正确的,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是正确的,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9月及2012年11月相关部门对其上访的答复文件,证明其仲裁申请未超出仲裁时效。经审查,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秦某某于2008年9月及2012年11月前,向有关部门主张过权利。其于2015年8月27日提起仲裁,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原告秦某某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原告秦某某于2007年7月20日被辞退,仲裁时效应从2007年7月20日起算,即使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事由,应予重新计算,亦应在时效中断后一年内提起仲裁。而原告秦某某于2008年9月及2012年11月,得到相关部门答复后,于2015年8月27日才向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秦某某主张其提起的仲裁未超出仲裁时效。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温兴国
代理审判员 吴明
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
书记员: 张水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