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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国强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国强,男,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运输业从业者,现住邯郸市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信,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市辖区开发区英才路5号。负责人:杨东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歌,河北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秦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26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冀D×××××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2017年3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死者家属与原告的事故赔偿纠纷已经由武邑县法院审结,作出(2017)冀1122民初386号判决,现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通过交警大队给死者家属垫付丧葬费26200元,死者家属已领取。因冀D×××××号货车在被告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10万元。原告垫付的丧葬费26200元,被告应当赔付原告。人寿邯郸支公司辩称,第一,事故车辆主车冀D×××××虽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冀D×××××号车在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故各项损失应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保险金额比例分担,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也应如此认定。第二,原告所主张的垫付费用需属于其已经真实支付给第三者,且第三者未向我司主张的损失项目,否则我司不同意重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不合理的部分,即如果计算的丧葬费超出标准,我司不同意承担。第四,即使原告此次主张费用真实合法,也应按事故责任比例以及因事故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产生的免赔率来计算。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涉案交通事故死者家属张晓梅出具的收到26200元丧葬费的收条一份、秦国旗的当庭证言。证明2017年3月7日张晓梅通过原告的弟弟秦国旗收到丧葬费26200元现金。证据二、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2民初3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以及涉案事故中死者家属已经收到原告垫付的丧葬费26200元,并且未通过诉讼的方式或其它方式向涉案车辆的投保公司主张赔付丧葬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本院受理了死者刘世航的父亲刘红印、母亲刘国云、妻子张晓梅、儿子刘艺哲、女儿刘思艺起诉何红波、秦国强、邯郸市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人寿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7)冀1122民初3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7年3月6日00时40分,刘世航驾驶津A×××××、津B×××××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京广线西侧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268公里+865米处,与沿河钢路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驶入京广线向南行驶的何红波驾驶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刘世航死亡。该事故经衡水市××支队××大队出具冀公交(衡)认字【2017】第131122201700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世航、何红波均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何红波系肇事车辆冀D×××××、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运输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秦国强系运输公司申请追加的被告。冀D×××××号车在人寿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红印、刘国云、张晓梅、刘艺哲、刘思艺因其近亲属刘世航在本次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是: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778051.5元(26152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55011.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2155元,尸检费1500元,共计831706.5元。刘世航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何红波被武邑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寿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责任的划分,人寿邯郸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红印、刘国云、张晓梅、刘艺哲、刘思艺的损失110000元;其次,人寿邯郸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红印、刘国云、张晓梅、刘艺哲、刘思艺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721706.5元(831706.5元-110000元)的50%的90%即324768元。虽然运输公司提交的购车合同本院未予采纳,但是根据运输公司提交的答辩状和追加申请书本院依法追加秦国强作为被告,秦国强在接到传票后未到庭说明其与运输公司以及何红波之间的关系,故而对于何红波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赔部分,应由何红波、秦国强、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刘红印、刘国云、张晓梅、刘艺哲、刘思艺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721706.5元的50%的10%即36085元。该案原告方在交警队已经预先领取丧葬费用26200元,故未在诉讼中要求该案被告方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实该费用系何人所垫付,故而在本案中对于该项费用不予处理,可另行由权利人依法主张,另行处理。何红波、人寿邯郸支公司不服(2017)冀1122民初386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8日作出(2017)冀11民终137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冀1122民初38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基于同一交通事故,2017年5月9日,本院受理了李贵显起诉何红波、秦国强、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7)冀1122民初5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贵显是津A×××××、津B×××××号车的实际所有人。李贵显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是:车辆损失费140000元、施救费5500元,共计145500元。何红波系肇事车辆冀D×××××、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运输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秦国强系运输公司申请追加的被告,冀D×××××号主车在人寿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各一份,冀D×××××号车在平安邯郸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一份,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李贵显已经在人寿邯郸支公司理赔获得赔偿63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责任的划分以及主、挂车投保保险的实际情况,平安邯郸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贵显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43500元(140000元+5500元-2000元)的50%的90%的1/21即3075元。对于何红波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赔部分,何红波、秦国强、运输公司应连带赔偿李贵显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43500元的50%的10%即7175元。对(2017)冀1122民初527号民事判决书,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已生效。秦国强系冀D×××××、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2017年3月7日,在衡水市××支队××大队事故科,秦国旗代秦国强交给死者刘世航生前配偶张晓梅丧葬费26200元。秦国强提交的张晓梅出具的收条、秦国旗的当庭证言与本院(2017)冀1122民初386号民事判决书相互印证,真实合法,足以证实前述事实。
原告秦国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邯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国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信、被告人寿邯郸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涉案事故发生在2017年3月6日,河北省2016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6987元,故死者刘世航近亲属应获赔丧葬费28493.5元,秦国强赔付26200元,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已生效的(2017)冀1122民初386号民事判决书明确涉案交通事故死者刘世航近亲属在武邑××队已经预先领取丧葬费用26200元,故未在诉讼中要求赔偿;因无法确定该费用系何人所垫付,故而在该案中对于该项费用不予处理,可另行由权利人依法主张,另行处理。遂判决人寿邯郸支公司在冀D×××××号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红印、刘国云、张晓梅、刘艺哲、刘思艺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尸检费共计434768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24768元。综上可知,人寿邯郸支公司并未就涉案事故向第三者赔付丧葬费。冀D×××××号车在人寿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冀D×××××号车在平安邯郸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根据(2017)冀1122民初38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冀1122民初52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该两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秦国强赔付的该26200元丧葬费的50%的90%。根据两保险公司承保的涉案肇事牵引车和挂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确定人寿邯郸支公司应承担20/21,为11228.57元。本案和(2017)冀1122民初386号案件两案确定人寿邯郸支公司赔偿的总额并未超出冀D×××××号牵引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秦国强要求人寿邯郸支公司全额赔偿262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秦国强赔付给刘世航近亲属的丧葬费11228.57元。二、驳回原告秦国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元(已减半)由原告秦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根花

书记员:张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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