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鹤北林业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鹤北林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萝北县鹤北林业局。法定代表人:冯德刚,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鹤北林业局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鹤北林区基层法院(2016)黑7519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2006年10月1日秦某某与黑龙江省鹤北林业局下属单位植物园(现更名为园林处)签订天水湖湖面承包合同,同年12月1日重新签订了天水湖湖面承包合同。2008年黑龙江省鹤北林业局改造天水湖,建造北山公园,约定改造天水湖完工后,继续履行合同,但黑龙江省鹤北林业局未继续履行合同。本案中黑龙江省鹤北林业局单方解除合同并口头告知秦某某,其违约行为给秦某某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但原审法院对黑龙江省鹤北林业局造成秦某某违约经济损失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应予以查实。另外,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定“解除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鹤北林业局签订的天水湖承包合同”,秦某某在一审起诉时没有提出上述主张,此判项超出诉讼请求,原审判决不当。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应严格按照秦某某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综上,为保护当事人信赖利益,查清案件基本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鹤北林区基层法院(2016)黑7519民初4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鹤北林区基层法院重审。上诉人秦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7元,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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