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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山杉,日照东港兴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孙某,居民。
被告:日照宏旺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兴海路西首前十里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张守坤,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滨五路8号。
诉讼代表人:曹向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大鹏,该公司职工。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孙某、日照宏旺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山杉,被告孙某,被告日照宏旺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守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8时许,被告孙某驾驶鲁L×××××号牌货车在日照市东港区青岛路陆家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伤后被送至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裂伤、肋骨骨折等多处损伤。被告日照宏旺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2014年10月9日,原告之伤被日照光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鲁L×××××号牌货车所有人是被告日照宏旺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孙某是该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被告孙某系在从事职务活动。鲁L×××××号牌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2、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3、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张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106378.96元,提供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2、残疾赔偿金42396元,按照28264元/年×15年×10%计算,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3、误工费16800元,按照原告工资70元/天×240天计算,提供日照金沙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证明、工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4、护理费21280元,按照160元/天×133天计算,提供护理人员秦绪兰、秦倩楠身份证明;5、住院伙食补助费2660元,按照20元/天×133天计算;6、交通费1500元,请法庭酌情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1702元,提供票据;9、车辆损失评估费50元,提供票据;10、车辆损失950元,提供价格评估报告。
对以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存在部分用药与本次交通事无关,不予认可;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日照市金沙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情况说明并非原告的实际工资发放数额,且伤者已经年满65周岁,不应存在该项损失;对护理费认为应按50元/天计算1人;对于伤残等级、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请法庭酌情认定;对车辆损失不予认可。
被告孙某、日照宏旺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请法庭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驾驶的鲁L×××××号牌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鲁L×××××号牌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不足部分损失,被告日照宏旺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作为鲁L×××××号牌货车的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在从事职务活动时致人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106378.96元,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可以证实该项损失情况,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42396元,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原告颅脑外伤、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经治疗后,影像复查显示多发脑软化灶,并遗留头痛头晕,记忆力减退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予以采信,对于该项损失,可以按照28264元/年×15年×10%计算;3、误工费10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伤前实际收入和收入减少情况,予以确认,对于误工天数,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的误工损失日可以为150天(70元/天×150天);4、护理费9310元,应按照日照市护工工资标准70元/天×133天(住院天数)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2660元,原告主张按照20元/天×133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交通费1330元,结合原告居住地至就医地的实际距离及住院天数情况,酌情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事故致伤并致残,确存在一定的精神损害,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侵权主体情况,酌情支持;8、车辆损失950元、鉴定费1702元、评估费50元,原告提供了票据、价格评估报告佐证,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180816.96元。
对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9310元、残疾赔偿金42936元、交通费1330元、车辆损失950元,合计80026元。对于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9637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60元、评估费50元、鉴定费1702元,合计100790.96元,应由被告日照宏旺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某某医疗费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某某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9310元、残疾赔偿金42936元、交通费1330元、车辆损失950元,合计65026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四、被告日照宏旺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秦某某医疗费9637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60元、评估费50元、鉴定费1702元,合计100790.96元,扣除已给付原告的20000元,余款80790.96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330元,由被告日照宏旺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490元;邮寄费150元,由被告日照宏旺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文新 人民陪审员  王艳红 人民陪审员  郑祥安

书记员: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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