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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王某顺、郭新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现住湖北省汉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战雄,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被告:郭新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升,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经济损失236477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郭新华将汉川马口镇旧房拆除工程发包给被告王某顺,双方签订了拆房安全合同,约定了相关内容。被告王某顺雇请原告等人前去拆房,2017年12月9日8时许,原告在操作时从三楼高处坠落受伤,手术住院治疗35天,被告王某顺支付前期医疗费7万余元。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九级,伤后误工休息日270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80天,后续治疗费1.5万元。原告系外地人,在汉川城区租住约二十年,一直从事拆房工作。家中尚有父母及四个子女,经济条件非常困难。目前原告仍处于卧床休养中。现原告受雇请受伤,两被告应共同赔偿全部损失。为此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王某顺辩称,我认为赔偿金额太高,我也是打工的,他也是打工的,应该理解这一点。索赔项目有些不合理,而且原告受伤原因也不是我个人造成的。误工费过高,我垫付将近12万元。我已经尽到了我的责任。被告郭新华辩称,我在法律上没有赔偿责任,作为事主,聘请王进行拆屋,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聘请拆屋时,我与王之间签订了拆房安全合同,约定如发生任何安全事故由乙方负全责。原告在受伤时,拆房的计划及人员、工具都在合同中约定,与我无任何关系,我不应当承担法律上的赔偿责任。且原告伤残补助金是按城镇户口来计算,因原告是农村户口,没有提供相应在生活、居住、劳动务工等证明,不应按城市标准计算。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证据意见如下:证据三、四、五、六、七、八、十无异议。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正好证明原告为农业户口。对证据二中第一个证明只有公章,没有负责人签字,在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证明内容没有相应依据,第二个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在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要证明原告住所,也应有相应租住合同佐证。对证据九按法律规定只能支付原告治病用去的费用。对证据十一我方认为不具有客观性,社区居委会成立都没有20年,无法证明原告在此居住20年,关于无法维持生存,也非居委会证明内容。对原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可以证明其父母秦茂信、欧忖谷需子女赡养,而秦茂信、欧忖谷共有三个子女。原告证据只能证明有一未成年儿子秦骏涛需要抚养,其他子女信息不全,无法确定与原告的关系及是否需要由其抚养。原告提供的几份证据可以佐证其一直居住在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陈家西湾,且其收入来源主要从事拆房等建筑方面的工作,对原告该项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此证据的异议不成立。原告证据九交通费10000元明显超标,原告系在汉川市人民医院治疗,其诉称因病危亲戚均乘飞机赶来,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载明,原告入院时神志清楚,头颅CT未见明显异常,左肺舌叶及双肺下叶挫伤,左侧部分肋骨骨折等等,表明原告亲属并非必需多人搭乘飞机,故原告该项交通费主张过高,本院仅酌情认定合理的交通费2000元。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被告王某顺垫付医疗费用86053.93元属实,另武汉教授出诊费用10000元及支付护工护理费4550元亦属实,出院时确实给了我方5000元现金,另出院后每月给了3000元,支付2个月,但不是被告所说的3个月。对双方无异议的陈述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因无书面收条,本院采信原告自认的2个月费用,即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被告郭新华拟改建位于汉川市自有房屋,遂将旧房拆除工程发包给被告王某顺,双方签订了拆房安全合同,合同约定拆除价格为20000元(其中含安全保险费),施工过程中,如发生任何安全事故由王某顺负全部责任,郭新华不承担任何责任,双方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顺雇请原告等人拆房。12月9日8时许,被告王某顺在楼下开吊车,原告在三楼操作,期间,原告从三楼坠落受伤,当即被送往汉川市人民医院救治,后住院治疗35天,被告王某顺支付前期医疗费86053.93元(另有武汉教授会诊费10000元),支付护工护理费4550元,原告出院时给付5000元现金,出院后给付6000元(每月给付3000元,支付2个月)。2018年4月25日,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后误工休息日270天,伤后需一人护理180天,伤后营养期180天,建议后期治疗住院手术费1.5万元。后原、被告对如何赔偿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系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石笋镇山丰村人,长期在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大道陈家西湾租住,一直从事拆房等建筑方面工作。老家有父母需要赡养,未成年儿子秦骏涛需要抚养。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王某顺、郭新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战雄、被告王某顺、被告郭新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王某顺虽没有签订书面雇佣合同,但双方口头有约定,故被告王某顺与原告间构成雇佣关系。拆房过程中,原告在三楼施工,被告王某顺在楼下操作吊车,施工中原告从三楼坠落受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具体坠落原因,但作为有多年经验的从业人员,二人本应遵守安全规则,密切配合完成好拆除工作,现发生事故,可以推定二人均未按安全规范操作,均有过错,对损害后果均应承担责任。本案中两被告签订拆除房屋合同,约定由被告负全部安全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拆房也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发包方在选人上存在过错,发包方也应承担责任,因合同约定的拆除费用中包含了保险费,可以减轻被告郭新华的责任。综合考虑三方的责任,本院确定被告王某顺承担45%责任,被告郭新华承担15%责任,原告自担40%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计算,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一直生活、工作在汉川市城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损失,误工费应按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住院35天的护理费已支付的据实结算为4550元,出院后未请护工的应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145天。综上,原告秦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96053.93元(86053.93元及10000元教授会诊费)、后期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27556元(31889元/年×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35天×50元/天)、护理费18539元(4550元+145天×35214元/年÷365天)、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天)、误工费18566元(50199元/365天×135天)、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原告父母11633元/年×(5+7)年×20%÷3=9306元,原告之子秦骏涛11633元/年×13年×20%÷2=15122元,合计扶养费为2442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21192.93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秦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21182.93元,由被告王某顺按45%赔付144536.82元,扣除王某顺已垫付的111603.93元,实际被告王某顺还应赔付原告32932.89元;被告郭新华按15%赔偿48177元给原告秦某某。原告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4847元,由被告王某顺负担2165、被告郭新华负担1000元,原告秦某某负担16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省级补助金内部过渡户,账号:49×××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孝南区支行交通西路分理处。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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