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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某某,个体司机。
委托代理人贾孔林,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
负责人:万翔,公司经理。
单位地址: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8号。
委托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京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孔林、被告委托代理人鲁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9日,原告秦某某为自己所有的鄂F×××××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31日零时至2014年10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3月21日3时30分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996KM+220M路段时,由于后轮爆胎,车辆侧翻,致使被保险车辆受损、路产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赔偿了路产损失16415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本次事故造成路产损失是直接财产损毁,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此外,被告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64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愿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2、路产污染不在商业险赔付范围内;3、被告在保险条款中对免责事项部分进行了字体加黑,在整个条款中比较突出,被告在原告投保时已明确告知原告免责事项,原告方最后的签字是对免责条款的认可;4、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被保险车辆手续合法。
证据二、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为本案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时还投保了该商业险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证据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
证据四、公路赔偿通知书、损坏公路设施索赔清单、缴费发票各一张,证明本次事故造成了公路损坏,为此原告赔偿了路产损失16415元。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赔偿性质是路产污染赔偿,污染事项时商业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的免赔事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其发生交通事故后向广东省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韶分公司赔偿了路产损失16415元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的投保单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原告在保险条款上签字确认,被告已向投保人明确告知了保险免责事项。原告对被告的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条款,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就商业保险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予以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商业险条款第四条可以证明本案事故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在双方签订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单上重要提示栏告知原告详细阅读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同时在保险条款上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字体加黑提示,对“污染事项”在保险条款附则中进行了解释说明,被告在该保险条款尾部签名,能够证明被告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10月29日,原告秦某某为自己所有的鄂F×××××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财保京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31日零时至2014年10月3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上对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对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等重要事项均在重要提示栏列出,原告在投保单投保人签名栏和被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尾部签名。2014年3月21日3时30分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996KM+220M路段(广东省韶关翁源县路段)时,由于右后轮爆胎,导致车辆侧翻,致使被保险车辆受损,车辆燃油泄漏污染公路路产。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3月24日,原告向广东省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韶分公司赔偿了路产损失16415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以路产污染不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为由拒绝理赔,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辩称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路产污染不在商业险赔付范围内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同时该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首先被告在双方签订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单上重要提示栏提示原告详细阅读保险合同的组成事项、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等事项,并在保险条款上采取对免责条款字体加黑的方式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尽到了提示义务;其次,被告在保险免责条款中对免责范围进行了界定,明确约定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同时在保险条款附则中对“污染”的概念、内容进行了解释说明,且被告在该保险条款尾部签名予以确认,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格式条款,且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某保险金2000元。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烊

书记员: 朱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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