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丽霞,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海江,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东市安某乡张某奶牛养殖场。
经营者:张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肇东市安某乡张某奶牛养殖场厂长,现住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华,黑龙江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肇东市安某乡张某奶牛养殖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丽霞、温海江,被告肇东市安某乡张某奶牛养殖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15年6月-10月份的奶资款共计人民币145,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安某乡张某奶牛养殖场位于安某乡榆林村共荣堡屯。2014年8月份,被告吸收原告为养殖户,条件为原告出资购买奶牛,被告无偿提供场地、水电等养殖所需要的各种条件,奶牛产奶后被告以每公斤3.6元进行收购,被告按月结算奶资款。被告收奶后,将牛奶卖至蒙牛乳业有限公司。被告已将2015年5月前的奶资给原告结算完毕,但自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19日的奶资款拒绝给原告结算。原告在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19日送奶量为79911公斤,扣除草料花销,被告尚欠原告奶资款共计人民币145,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奶资款,但被告经营者罔顾事实、百般抵赖,拒不给付拖欠原告的奶资款。原告无奈于2015年10月19日撤出肇东市安某乡张某奶牛养殖场。因被告拒不给付原告奶资款的行为已经极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奶牛养殖场吸收原告在其养殖场养奶牛,统一收购鲜奶卖给大庆市惠尔康亲亲乳业蒙牛分公司,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奶资款应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2015年6月-10月份的奶资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奶资款与被告记账不符,庭审中被告认可拖欠原告2015年6月至10月的奶资款,但对奶量、奶款数额及草款存在异议,根据肇东市安某乡榆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未养奶牛,被告亦未提供其自己饲养奶牛的证据,原告等十户每月送奶量与被告交付给大庆市惠尔康亲亲乳业蒙牛分公司的奶量基本吻合,可以认定大庆市惠尔康亲亲乳业蒙牛分公司每月奶资款系奶牛养殖户的奶资款,原告自2015年6月至10月送奶的奶资款远远超过原告起诉金额,可以确认原告所用的草、料款已从奶资款中扣除,由此可以证实被告奶资款记录与事实不符,故被告辩称的事实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肇东市安某乡张某奶牛养殖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秦某某奶资款137,576.15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6.00元由被告肇东市安某乡张某奶牛养殖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清春
书记员:刘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