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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卫某与孟某某、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驾驶电动三轮车。
委托代理人: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
被告: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系冀D×××××号小型轿车的车主。
委托代理人:朱秀霞,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卫某诉被告孟某某、被告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玉岭,被告孟某某及被告孟某某、季某某委托代理人朱秀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9日13时30分许,孟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邱县新马头镇贾寨村至阎村东西乡间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024号中国移动通信线杆处,与对向靠道路南侧由东向西行驶秦卫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秦卫某一人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3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7)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秦卫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秦卫某于2017年5月8日在邱县中心医院检查用款157元、2017年6月27日在邯郸市第七医院检查用款138.90元,医疗费共计295.90元。原告秦卫某受伤后,由程保玉护理。
本院同时查明:
1、被告孟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季某某,该车在2017年1月29日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
2、根据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的委托,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30日分别作出邯郸法证司鉴(2017)临鉴字第17167号、邯郸法证司鉴(2017)临鉴字第1716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秦卫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壹处;(2)秦卫某的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秦卫某支付鉴定费1600元。
3、原告秦卫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作出(2017)冀0430民初2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孟某某、季某某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卫某损失共计8412.62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2792.22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620.40元)。宣判后,原告秦卫某不服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4民终35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孟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秦卫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秦卫某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为295.90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邯郸法证司鉴(2017)临鉴字第1716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限180日,扣除本院(2017)冀0430民初2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赔偿原告90天的误工费外,按农民每天60.24元计算,误工费为5421.60元【(180天-90天)×60.24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邯郸法证司鉴(2017)临鉴字第1716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90日,扣除本院(2017)冀0430民初2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赔偿原告7天的护理费外,护理期限为83天。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显示其需要二人护理,应当按程保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按每天98.04元计算,护理费8137.32元【(90天-7天)×98.04元】;(4)营养费:根据邯郸法证司鉴(2017)临鉴字第1716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限90日,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提交的出租车发票记载的时间与原告在邯郸市第七医院检查的时间不一致,提交的普通定额发票中七份没有加盖印章,加盖的印章显示为邱县民族饭庄,且原告因上诉所支付的交通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的规定,但是原告在邯郸市第七医院检查、并在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评定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1964年4月出生,2017年6月伤残等级评定时不满60周岁,赔偿年限为20年。根据邯郸法证司鉴(2017)临鉴字第17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一处,赔偿指数为10﹪,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919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3838元;(7)鉴定费1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且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给其以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且被告孟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秦卫某的上述损失共计45792.82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7)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孟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被告季某某作为冀D×××××号车的车主,应当依法为冀D×××××号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而未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孟某某、季某某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超过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孟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孟某某、季某某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秦卫某损失共计44192.82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2995.9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41196.92元),原告损失不足部分(45792.82元-44192.82元)的70﹪即1120元,由被告孟某某赔偿。原告秦卫某的下列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理由是:(1)提交的邱县百康药房商品销售单、2017年3月5日程维献出具的证明均不是正式医疗费发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2)虽然提交了金超威电池配件批发门市出具的证明,但电动三轮车的损失未依法进行评估,其损失具体数额不确定;(3)提交的2017年3月1日购买轮椅、拐杖的收据,不是法定形式的发票,其形式要件不合法;(4)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但原告未对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进行评定,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季某某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秦卫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192.82元。
二、被告孟某某赔偿原告秦卫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1120元。
三、驳回原告秦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所判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秦卫某负担1660元,被告孟某某、季某某负担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岭

书记员:孙仲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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