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华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宜昌市点军区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红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35215846A。
负责人:闫伟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华林与被告沈红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华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告沈红某、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郭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华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06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5800元、误工费41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9113.9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3日23时许,沈红某驾驶鄂E×××××号小型汽车行驶至点军区谭艾路红旗电缆厂附近时,与秦华林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秦华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秦华林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1063.94元、护理费58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秦华林无责任。沈红某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沈红某对交通事故的实际发生及事故责任的划定不持异议。
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实际发生及事故责任的划定不持异议,但辩称,护理期间过长、标准过高,误工时间过长、缺乏证实收入情况的证据;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3日23时许,沈红某驾驶鄂E×××××号小型汽车行驶至点军区谭艾路红旗电缆厂附近时,与秦华林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秦华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秦华林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6年3月29日出院医嘱载明:“定期复查,伤后一月来院复查X片,一月后去除外固定。三月内不握重物,不适随诊。”2016年4月7日,秦华林到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复查,治疗意见为全休三月,不适随诊。同年6月27、7月5日、7月24日,秦华林先后三次到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复查,治疗意见分别为全休一周、全休二周、全休二周。在住院治疗和复查过程中,秦华林自行垫付医疗费866.25元、护理费5800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秦华林无责任。沈红某系鄂E×××××号小型汽车的车主,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秦华林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及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协议书、点军区姐妹家政服务部营业执照、护理费收据、票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沈红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作为车主和驾驶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秦华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秦华林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金额为866.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秦华林的诉请,并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450元(15天×30元/天)。3、护理费,根据秦华林提交的护理协议、护理费收据及票据等相关证据,本院认定护理费金额为5800元。4、误工费,根据医院医嘱及治疗意见,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133天;因秦华林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酌情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认定误工费金额为17242.63元(47320元/年÷365天×133天)5、交通费,因秦华林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而交通费又确系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金额为300元。以上合计24658.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华林各项损失合计24658.88元;
二、驳回原告秦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秦华林负担125元,被告沈红某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乾坤
书记员:杨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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