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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华东与宜昌远华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琼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华东。
委托代理人蔡光元,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美婷,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远华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旭光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黄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琼山。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树立,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懿,湖北普济律师事务实习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秦华东诉被告宜昌远华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琼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该案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昊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冯昊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曲淑明、刘传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华东的委托代理人张美婷,被告宜昌远华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王琼山委托代理人冯树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被告王琼山作为被告宜昌远华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货车驾驶员,将该公司所有的鄂e×××××号大货车开至宜昌市伍家岗区小秦汽车轮胎经营部进行检修,原告在检修的过程中,因该大货车右后桥轮胎突然爆炸,导致原告右腿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共计30天。入院诊断为外伤致右小腿疼痛肿胀1小时余。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于2015年6月15日在连硬麻下行右胫骨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右膝关节镜探查术等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体部撕裂,3、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4、右足趾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全休三月,加强营养,避免负重及剧烈运动,适当功能锻炼。一年后酌情取内固定及术后康复治疗,费用约需八千元左右。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2、定期行关节腔玻璃酸钠注射,口服营养软骨、促进骨折生长类药物。3、周三卢国强专家门诊定期复片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9月2日,原告申请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及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时间为24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因该鉴定书伤残鉴定标准存在问题,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宜昌大公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2号《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将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为10级伤残。
以上事实,有2015年5月31日王琼山出具的《证明》、《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付款明细》、《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被告在维修车辆的过程中因车胎爆炸引起的纠纷,应当定性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仅能证明其在为被告宜昌远华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检修车辆时因轮胎爆炸受伤,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作为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宜昌远华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轮胎爆炸是因为原告在检修的过程中操作不当,或因为原告其他行为导致。因此,本案中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受伤是因为任何一方的过错所导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依据该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原、被告对原告因轮胎爆炸而受伤导致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王琼山系被告宜昌远华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货车司机,其将车开往原告处检修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对于原告对被告王琼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秦华东已经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医疗费损失为21878.7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住院3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9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医嘱,原告全休天数为3个月,住院天数为30天。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将原告的误工期评定为240日,故原告系持续误工至定残日即2015年9月2日,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3天(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9月1日)。原告系从事汽车修理业,应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主张权利,本院按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7933.79元(93天×31138元/365天)。三峡大学仁和医院的出院医嘱上载明住院期间原告需陪护一人,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间被评定为120天,原告并未提供护理费发票,故本院按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0200元(85元/天×120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后期治疗费8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司法鉴定费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残疾赔偿金,经鉴定被告系十级伤残,原告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2516.49元,被告依据责任比例承担51258.25元。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远华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华东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1258.25元。
二、驳回原告秦华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8元,由被告宜昌远华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99元,由原告秦华东负担5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昊 人民陪审员  刘传明 人民陪审员  曲淑明

书记员:吴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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