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蕾,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某某、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8民初8432号民事判决后,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依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观前派出所出具并盖章确认,上诉人认为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无接警单位盖章、登记表记录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出租房屋中的液化气瓶减压阀漏气,导致受害人在使用煤气灶时发生起火而受伤。出租人对其出租的设施有日常维护义务,并确保出租设备不存在安全隐患,但其提供的液化气瓶减压阀漏气,有安全隐患,存在一定的过错。受害人作为房屋的承租方,也应当合理安全地谨慎使用设备。秦某某在使用煤气灶时未及时发现煤气泄漏,导致使用煤气灶时起火烧伤,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自身承担10%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黄文杰
审判员 周红
审判员 黄学辉
书记员: 陈闵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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