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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与刘某某、李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才,枝江市安福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照,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双,住枝江市。
被告:潘家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与被告刘某某、李坤、潘家平、王玉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才、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天照、被告王玉容、被告王玉容和潘家平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秦某损失244769.42元。事实和理由:李坤是潘家平、王玉容雇请的司机,2016年8月1日,秦某搭乘李坤驾驶的车牌号为鄂E×××××的小型客车与刘某某在枝江市××玛瑙××堤与××县道交汇处发生交通事故,秦某受伤。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坤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秦某认为,四被告应赔偿秦某损失,故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李坤驾驶鄂E×××××小型客车搭乘秦某在枝江市安福寺镇玛瑙河堤与X233县道十字路口与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E×××××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秦某在事故中受伤。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吸食毒品后持无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过的车辆先行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李坤违反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秦某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伤情为第8、9胸椎骨折、第9腰椎骨折,左侧第7肋骨骨折,右上肺大泡,右侧创伤性湿肺,全身软组织损伤。入院后经支持对症治疗,秦某伤情好转,医生建议秦某转住地医院治疗,秦某于2016年8月22日出院,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含门诊急诊医疗费)6049.18元。同日,秦某转入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伤情诊断同上,于2016年8月30日出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4751.54元。2016年10月9日、2016年11月10日,秦某又先后两次在鄂州市中心医院门诊复查,支付医疗费260元。治疗期间,医疗费合计11060.72元。2017年1月8日,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秦某为八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需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出院后后续治疗费需3000元左右。秦某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
秦某系人福湖北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员工,任销售部销售代表,于2016年8月1日入职,入职当天即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人福湖北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已发放秦某2016年8月至11月工资8640元(月平均工资2160元)。秦某之子秦戈生于2007年10月14日。
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
潘家平及王玉容为夫妻关系,为个体经营户,李坤为二人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后,潘家平、王玉容已垫付秦某医疗费34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秦某损失,应由刘某某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再由刘某某和李坤按各自对交通事故发生所负过错比例赔偿。刘某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李坤对事故负次要责任,故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刘某某赔偿70%,由李坤赔偿30%。李坤驾驶机动车属于履行职务,其赔偿责任主体为雇主王玉容及潘家平。李坤辩称对事故不应负次要责任,但没有提出可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证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刘某某辩称秦某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潘家平、王玉容辩称其安排李坤驾驶机动车送秦某进行市场调查是义务帮工行为,也没有提出充足的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秦某是否构成工伤,不影响其要求侵权人依法赔偿。
对事故造成秦某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11060.72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上述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合计17630.72元;5、误工费,秦某经鉴定误工期需150天,因人福湖北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已发放4个月工资,故秦某实际减少的收入为2016年12月的工资,按前4个月平均工资水平计算,认定误工费损失为2160元;6、护理费5118元(85.3元/天×60天);7、残疾赔偿金,据户籍记载,秦某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623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559元,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8、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上述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合计200643元;10、鉴定费1900元。各项损失合计220173.72元。秦某自购医疗器械,支付3500元,因必要性、合理性无医嘱证明,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先由刘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合计120000元。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损失100173.72元(220173.72元-120000),由刘某某赔偿70121.6元,由潘家平、王玉容赔偿30052.12元。潘家平、王玉容已赔偿346.3元,还应赔偿29705.8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秦某损失19012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潘家平、王玉容赔偿原告秦某损失30052.12元,已赔偿346.3元,还应赔偿29705.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元,由原告秦某负担76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590元,由被告王玉容、潘家平负担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金波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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