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
王娆(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余某某
秦某
秦某
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大冶市供电公司
刘建武
朱国栋(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
原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秦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娆,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大冶市供电公司。
代表人杜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武,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国栋,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秦某某、王某某、余某某、秦某、秦某与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大冶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大冶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良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娆,被告大冶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武、朱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以上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七,因并无法定机构证明秦某某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对秦某某为被扶养人,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十,本院结合其它证据根据本案案情来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1时许,秦立锦到大冶市刘仁八镇秦垴村秦家垴湾门口一块较大且深的水田准备钓鱼时,因鱼竿触到属大冶供电公司所有的前东山线东山林场支线26-27杆10千伏高压线,秦立锦被电击伤,同日13时30分,经抢救无效宣告死亡。在大冶市人民医院抢救花医疗费用2058.8元。同年8月19日,经大冶市刘仁八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大冶供电公司承认该高压线路存在安全隐患,与原告方达成协议,约定:大冶供电公司先预付原告方200000元,死亡赔偿差额部分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赔偿数额以法院判决为准。嗣后,大冶供电公司按约定支付了原告方人民币200000元。同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在公安机关、刘仁八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刘仁八镇秦垴村村民委员会等人员的参与下,共同对事故发生地的高压线与地面的距离进行了测量,确认事发地点标高为5.13米,公路处标高为4.56米,二处测量点间距8.3米。
同时查明,秦立锦系原告秦某某、王某某之子,原告余某某之丈夫,原告秦某、秦某之父。自2010年11月起,秦立锦与余某某、秦某一起在大冶市大冶大道居住。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秦立锦因接触高压线路而被电击身亡,被告大冶供电公司作为事故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和从事高压输电作业的企业,对秦立锦的死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电力作业标准,在居民区架设的高压线路,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为6.5米,非居民区的为5.5米,而本案事故地点的导线与地面的距离为5.13米,未达到电力作业标准,被告大冶供电公司又未及时巡查、整改,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秦立锦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高压线下手持鱼竿钓鱼可能会发生危险而忽视安全,导致触电身亡,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告秦某某、王某某、余某某、秦某、秦某作为受害人秦立锦的近亲属,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秦某某等五原告因受害人秦立锦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核定,医疗费为2058.8元,丧葬费为19360元,死亡赔偿金为458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50元/年×12年+15750元/年×(18-12-0.5)年÷2=232312.5元,交通费为5000元,合计人民币716851.3元。被告大冶供电公司作为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者,确定其承担70%的责任较为适宜。经计算,被告大冶供电公司应赔偿的金额为501795.9元。受害人秦立锦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现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冶供电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200000元,应予以扣减。故被告大冶供电公司合计应赔偿五原告321795.9元。被告大冶供电公司要求追加鱼池所有者或管理者为共同被告的辩称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大冶市供电公司应赔偿原告秦某某、王某某、余某某、秦某、秦某人民币321795.9元,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王某某、余某某、秦某、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64元,减半收取为5382元,由原告秦某某、王某某、余某某、秦某、秦某负担2700元,被告大冶供电公司负担26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6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对以上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七,因并无法定机构证明秦某某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对秦某某为被扶养人,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十,本院结合其它证据根据本案案情来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1时许,秦立锦到大冶市刘仁八镇秦垴村秦家垴湾门口一块较大且深的水田准备钓鱼时,因鱼竿触到属大冶供电公司所有的前东山线东山林场支线26-27杆10千伏高压线,秦立锦被电击伤,同日13时30分,经抢救无效宣告死亡。在大冶市人民医院抢救花医疗费用2058.8元。同年8月19日,经大冶市刘仁八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大冶供电公司承认该高压线路存在安全隐患,与原告方达成协议,约定:大冶供电公司先预付原告方200000元,死亡赔偿差额部分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赔偿数额以法院判决为准。嗣后,大冶供电公司按约定支付了原告方人民币200000元。同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在公安机关、刘仁八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刘仁八镇秦垴村村民委员会等人员的参与下,共同对事故发生地的高压线与地面的距离进行了测量,确认事发地点标高为5.13米,公路处标高为4.56米,二处测量点间距8.3米。
同时查明,秦立锦系原告秦某某、王某某之子,原告余某某之丈夫,原告秦某、秦某之父。自2010年11月起,秦立锦与余某某、秦某一起在大冶市大冶大道居住。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秦立锦因接触高压线路而被电击身亡,被告大冶供电公司作为事故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和从事高压输电作业的企业,对秦立锦的死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电力作业标准,在居民区架设的高压线路,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为6.5米,非居民区的为5.5米,而本案事故地点的导线与地面的距离为5.13米,未达到电力作业标准,被告大冶供电公司又未及时巡查、整改,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秦立锦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高压线下手持鱼竿钓鱼可能会发生危险而忽视安全,导致触电身亡,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告秦某某、王某某、余某某、秦某、秦某作为受害人秦立锦的近亲属,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秦某某等五原告因受害人秦立锦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核定,医疗费为2058.8元,丧葬费为19360元,死亡赔偿金为458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50元/年×12年+15750元/年×(18-12-0.5)年÷2=232312.5元,交通费为5000元,合计人民币716851.3元。被告大冶供电公司作为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者,确定其承担70%的责任较为适宜。经计算,被告大冶供电公司应赔偿的金额为501795.9元。受害人秦立锦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现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冶供电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200000元,应予以扣减。故被告大冶供电公司合计应赔偿五原告321795.9元。被告大冶供电公司要求追加鱼池所有者或管理者为共同被告的辩称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大冶市供电公司应赔偿原告秦某某、王某某、余某某、秦某、秦某人民币321795.9元,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王某某、余某某、秦某、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64元,减半收取为5382元,由原告秦某某、王某某、余某某、秦某、秦某负担2700元,被告大冶供电公司负担2682元。
审判长:朱良才
书记员:田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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