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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金淑英,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淑英、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货款共计113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份,被告装修房屋,从我处购买瓷砖,当时约定货到付款,但被告收货并使用瓷砖后一直未付款,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张某某购买原告秦某某瓷砖,有销售清单及退货清单在案予以证明,事实清楚,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当庭承认尚欠原告货款11396元,但提出抗辩认为原告所出售给自己的瓷砖不是当初双方约定好的白普品牌,而是另一种品牌睿岩,且质量有差异,不符合自己当初的购买要求,对所欠货款11396元不予给付,对此抗辩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仅依据瓷砖的名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反驳,本院不予支持。对此原告提交佛山市嘉怡德陶瓷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所提出的白普系瓷砖花色的名称,睿岩系瓷砖产品品牌,白普系睿岩旗下一种产品,原告出售给被告的瓷砖与被告当初定购的瓷砖品牌一致,质量并无差异。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1139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所称其收到的瓷砖品牌质量有差异,不予给付货款的辩驳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货款113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元,减半收取计4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计水

书记员:刘栩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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