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无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东,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26层2603室。
负责人:任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飞,公司员工。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北京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损344919元、公估费17238元,共计3621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9日1时30分,李峰驾驶冀A×××××号车沿石家庄市石清路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二环西侧时,与王子恒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A×××××号车发生相撞,造成王子恒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华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子恒负次要责任。原告的冀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金额为476340元的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北京公司支付原告秦某某保险赔偿金36215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北京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投保情况,但认为:1、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故应扣除5%免赔额。
本院认为,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北京公司承认原告秦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秦某某作为投保人和本案事故车辆被保险人,其与安盛天平财险北京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均为保险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关于被告按责赔付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辩解与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不符,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被告可在赔付车辆损失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关于按责赔付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所提应扣除5%免赔额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用来支持其扣除5%免赔额的抗辩主张所依据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冠名为“太平洋保险”,不能证实系本案保险合同条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其已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且原告已经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率险),并支付了相应保费,故被告关于扣除5%免赔额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车辆损失。应首先以实际修理费用为赔偿依据,未实际修理的则应以预估费的数额确定,本案没有关于事故车辆已实际维修和原告已经支付维修款的相关证据,事故车辆损失已由原、被告协商选定,本院依法委托的公估机构出具了公估报告,鉴定金额为344919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故被告应依据公估的车损金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公估费。本案公估费17238元由原告预付,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对本案公估费17238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44919元及公估费1723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某某保险金额人民币3621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2元,减半收取计3366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璐璐
书记员: 尹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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