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
李玲玲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昂昂溪支公司
崔秀明
董洪文(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
原告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玲玲,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昂昂溪支公司。
代表人王新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秀明。
委托代理人董洪文,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昂昂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万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玲玲、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秀明、董洪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但在签订该合同的过程中,被告方的营业员并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这一重要事项,被告方此处存有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 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说明,且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方并未按此执行,同时也未能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尽到了合理的说明义务,故保险合同中的《国泰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利益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方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原告秦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方辩称的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其营业员时珍珍的通话并未取得其同意,本院认为,该通话内容并非涉及个人隐私等涉密事项,且被告方在庭审时对该录音的内容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方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方辩称的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以加黑字体的形式进行了提示,但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证实在签订合同的当时并未向投保人进行全面讲解,且被告方对该证据的内容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方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昂昂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秦某某支付身故保险金3000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昂昂溪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年。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但在签订该合同的过程中,被告方的营业员并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这一重要事项,被告方此处存有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 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说明,且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方并未按此执行,同时也未能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尽到了合理的说明义务,故保险合同中的《国泰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利益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方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原告秦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方辩称的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其营业员时珍珍的通话并未取得其同意,本院认为,该通话内容并非涉及个人隐私等涉密事项,且被告方在庭审时对该录音的内容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方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方辩称的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以加黑字体的形式进行了提示,但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证实在签订合同的当时并未向投保人进行全面讲解,且被告方对该证据的内容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方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昂昂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秦某某支付身故保险金3000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昂昂溪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徐万玉
书记员:孙淑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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